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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法享有的天赋权利。然而,发包人在组织土地承包时的疏忽,导致个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经营权,由此产生村民向村委会要地的纠纷即村民与村委会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对这类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其主要理由是对此类纠纷的受理,对进一步落实《土地承包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但考虑到判决后村委会无“地”可供执行,法院受理后仅可对承包方案的效力做出表态。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受理。其理由是这类纠纷不属民事案件,不能做为民事诉讼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上述争论做了明确回答。该解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该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不予受理的解释是有着相关法律依据的。从事民事诉讼角度说,诉权以具体的纠纷为前提,但有了具体纠纷,当事人并不必然享有诉权。如果《民事诉讼法》将某类纠纷排斥于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之外或者设置了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则当事人就不享有诉权或诉权受到了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七种情形不予受理或对受理做了限制。该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那么对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故此类争议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也就是说土地承包法已将此类纠纷排斥在司法救济之外,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后,享有的是非诉权即应向其所在的行政区域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其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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