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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5日,王某因黄某欠其租金向来安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黄某说:“我不会来开庭,随便你们判,判决书寄给我。”黄某当场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5月16日,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黄某欠原告王某租金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法院并将判决书按黄某提供的地址以专递方式邮寄给黄某。5月26日,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将邮件退回。
主审法官将送达情况记录入卷,并告知原告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2008年5月26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判决书送达之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黄某不上诉,判决书生效。判决生效3日后,原告即可申请执行。黄某提供虚假地址导致判决书被退回,其行为只能损害其自身的上诉权利。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受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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