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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修改19条,其中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充分体现了最高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和完善,为进一步解决法院“申诉难”问题,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必将对审判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推动作用。
一、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修正案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规定不明确,这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这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无需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这样既可以避免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更加明确。
修正案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原判决、裁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现在把这5项具体划分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当事人更加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诉。对法院来说,只要符合规定的情形就必须再审,实际上是加强了法院的责任,给予当事人更多的司法救济。但是,这里面要注意两个条文:第(七)项“原判决、裁定管辖错误的;”如果在原审中不提管辖异议,应当视为已经认可原审法院合法管辖,应当不能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主要针对现在实践中有些法官故意打断、限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发言的情况,作为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要注意笔录是否把你们的意见全都记录进去,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把这项单独提出来,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最充分的保护。
三、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阶段的职责。
修正案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受理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阶段的职责。
四、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的程序,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
修正案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间没有规定,这次修改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这就为方便当事人申诉,提高办案效率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也明确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必须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再审,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权丧失;因人民法院自己发现错误或者检察院抗诉需要再审的不在此限。
五、因两种特殊情形的,放宽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
修正案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对此,有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有的再审事由可能两年后才发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两年后才发现某些再审事由的情形,有必要针对特殊情形作出适当延长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
六、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修正案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因4种情形而提出抗诉。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4种情形具体划分为13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条件和程序,同时由于第一百七十九条的修改,使得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进一步细化和扩大。
七、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期限,及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
修正案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没有规定审查再审的期限。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期限为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另外还明确了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是因证据问题引发的再审,可以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新的要求,目的是缓解实践中日益突出的“申诉难”问题,这在今后对切实解决法院“申诉难”问题必将产生很大的影响,法院应充分抓住契机,既要进一步规范审判监督工作,提高审判监督能力,也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手段,大力破解“申诉难”的现象,保障司法的权威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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