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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金不适用补偿原则
 

  日前,滁州市琅琊区法院审结一起因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琅琊支公司付给原告吴艳住院医疗保险金51549.8元及伤残赔偿金4000元。

  原告吴艳之父吴本莲以吴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并交纳保费40元。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载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肆仟元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2005年6月,宇尔成驾驶皖M05565号油罐车将原告吴艳撞伤,宇尔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63244.2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

  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投保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可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的特点,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可重复理赔;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一旦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从他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在没有法律依据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依据保险补偿原则拒绝理赔的。因此,原告在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有权再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给原告。

  

  

作者:肖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