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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8月10日凌晨,原告张某之妻李某因突发性头痛伴恶心呕吐,被送至被告某医院(二级甲等医院)急诊内科就诊。入院时,患者神智清楚,精神欠佳,被告给予降压、脱水等处理。输液过程中,患者仍诉头疼剧烈。2007年8月11日9时,被告为患者做脑部CT检查,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07年8月14日,患者因病情持续恶化、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向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07年10月29日,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案涉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同时指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尚存在以下不足:1、头颅CT检查不够及时;2、病情变化记录不及时;3、在病房处理过程中对症治疗有欠妥之处。4、以上不足与患者死亡无明显因果关系。2008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29万余元;被告辩称,案涉病例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
  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支持,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案涉病例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之妻到被告处就诊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对原告之妻的医疗处置行为未能尽到应尽注意义务,进而造成了诊治时间上的延误、对症治疗上的欠妥,导致患者病情加剧、恶化,最终死亡,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患者就诊时即主诉“头疼伴恶心,原有高血压史”,输液过程中,仍诉头疼剧烈;而临床上“蛛网膜下腔出血”最典型的症状即是“剧烈头疼、恶心呕吐”等,被告作为一所国家二级甲等医院,应当预见到患者很可能是患“蛛网膜下腔出血”,但被告直至次日8时才为患者做CT检查,未能尽到应尽注意义务,进而造成了诊治时间上的延误、对症治疗上的欠妥,导致患者错失最佳治疗时机,病情加剧、恶化。
  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评析】
  目前,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越来越高,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这类纠纷大多数是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不当,造成了自己身体上的伤害,要求赔偿而与医疗机构发生的。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些人特别是医务界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当然就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这种理解,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都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早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

  

作者: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法院 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