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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属保险免责条款为何还要赔偿?
 

  本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应该对原告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院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到底是为何呢?

  2007年11月5日14点50分,原告合肥市安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徐先传驾驶一辆重型平板车在湖北省境内一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所载的挖掘机坠落。当地的交警大队经勘察认定有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36385元。

  原告在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遭到拒绝后,将他们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承担30488元的事故赔偿金。在法庭上,被告提出以下了以下几点来说明其拒付赔款的理由。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被保险车辆上运载的挖掘机的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第二,原告没有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在索赔时必需的相关单据。第三,原告既没有运载此类大件货物的资质,也没有报批当地管理部门,因此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对于所载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必要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清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按保险法的规定,该责任就该免除,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这些条款做到了明确说明,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其应当免除理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违章运载货物的行为,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法院也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需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488元的保险赔偿金。

  

  

作者:蜀民二 吴小水 季云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