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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当涂县某镇退休职工黄成与当地一服装厂的个体老板周进是朋友关系。2006年初,周进因扩大经营,向黄成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至2007年底本息全部付清。直至2007年10月,周进都按月给黄成支付利息。2007年11月7日,周进的服装厂发生一起火灾,损失较大。因此,周进未能在2007年底及时还款。事后经黄成多次催要,周进未能还款。2008年3月,黄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借款利息1800元。
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周进对原告黄成的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不能还款。并辩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和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黄成认为,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事实上自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被告周进一直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为此要求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成对2007年10月之前一直按月息1.5支付原告黄成的借款利息属实。且月息1.5%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口头的给定已实际履行,已成立借款付息的合同,不是无偿的借款。遂作出判决:被告周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三个特殊规则:一、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借款人的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二、自然人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偿借款。上案中双方的口头约定利息,并实际履行,视为约定有效。三、自然人之间的有偿借款,其利率不得高于法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允许计算复利。
另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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