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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房屋在租赁期间,所有人在没有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同单位职工,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告上法庭。日前,亳州市谯城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罗来峰与第三人朱涛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要求准许其对该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1996年双沟供销合作社在本单位所有土地上由职工集资建房,被告罗来峰系该单位职工,出资建门面房上、下各一间两层楼房,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7年10月15日,被告罗来峰与原告刘宗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罗来峰将该房租赁给刘宗杰,租期一年,至2008年10月15日止,租金2000元。而被告罗来峰于2007年12月3日在原告租赁该房屋期间内,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同单位职工第三人朱涛,该刘诉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准许其对该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院审理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在优先购买权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负有在出卖租赁房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违反此义务,承租人可以请求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作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时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产权仍归原所有人,所有权人仍享有完全物权;依缔约自由原则,合同的订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主动在当事人之间强制设立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债权请求权,在其受到侵害时,承租人只能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主张优先购买权。本案中,作为租赁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在出卖该租赁房屋前没有尽到通知承租人罗来峰的义务,即与第三人朱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行为已侵犯了承租人罗来峰对诉争租赁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且诉争的房屋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房屋权属仍归被告所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仍享有完全物权,有依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其处分的权利,不得强制被告将该租赁房屋出售给承租人。故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准许行使其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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