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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购房合同对房屋价款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消费者和房地产商因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引发纠纷。近日,宁国法院审结一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以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解释为由,判令被告宁国市大地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万燕面积误差房价款合计23301元。
2002年3月31日,万燕与宁国市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万燕购买大地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门面房和住宅房各一套。该份合同第3条约定了该商品房的面积和公摊面积,第四条约定按套计算房屋价款,第五条又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处理原则。2002年8月2日,大地房地产公司收取万燕204800元的购房款,并出具销售发票载明房屋的面积为179.05m2,房屋价款为900元/m2。2007年4月17日,万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商品房登记面积为163.42m2,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15.63m2。万燕与房地产公司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差异处理原则返还面积误差房价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房屋计价方式相互矛盾,该份合同系格式合同,对此应作出对被告不利解释,且被告销售发票也记载了房屋的面积及以900元/m2收取房屋价款,故应认定该商品房是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的。该合同以非格式条款约定房屋面积为179.05m2,而产权登记面积为163.42m2,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15.63m2,被告宁国市大地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面积差异处理原则返还原告万燕面积误差房价款。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在日常生活中较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以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按套计算房屋价款,同时又约定了对房屋面积误差处理原则,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是以建筑面积收取的房屋价款,双方约定房屋计价方式与合同实际履行方式明显矛盾。万燕理解为按面积计算房价,房地产公司理解为按套计算房价,在理解有差异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房地产公司的解释,即合同系按建筑面积计价。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为准,故本案应认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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