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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弓惹祸伤人眼 家长学校共担责
 

  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审结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某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0247.56元的65%即13160.9元和35%即7086.6元,同时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和被告邹某均系被告某中心小学的学生。2007年9月7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胡某和邹某及同班其他同学在校园内捡起树果用弹弓相互打闹。在打闹中,原告胡某将树果打到被告邹某身上,后邹某即躲在楼梯处,等胡某准备到班里上课时,用弹弓将胡某的眼睛打伤。胡某受伤后先后在宣城市眼科医院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邹某的父母支付给原告胡某6500元。原告胡某认为被告邹某、某中心小学、未经批准开设摊点出售弹弓的王某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各方就赔偿协商无果。2008年2月26日,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某、某中心小学、王某共同赔偿原告5万多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个人非法侵害。被告邹某用弹弓击中原告胡某眼睛,造成胡某眼睛受伤,邹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邹某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未尽以上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胡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在被告某中心小学下课的课间,某中心小学对学生玩弹弓这种比较危险的游戏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发生被告邹某用弹弓击伤胡某眼睛的损害后果,某中心小学应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邹某的弹弓是在被告王某处购买,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邹某与被告某中心小学各自承担的过错责任应分别确定为65%和35%为宜。据此,法院在具体核算后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被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作者:宗媛媛 编辑:周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