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法院网讯
旌德县孙村乡某村委会下的两个村民组与该村委会和林业承包人之间就地名为培基冲山场毛竹园的林权归属发生争议。两村民组以自己持有县政府颁发的山权所有证,就认为培基冲山场及该山场上的毛竹园均归自己所有。被告村委会虽经营多年,但无权处分,被告村委会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擅自将毛竹园发包给他人经营,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个村民组将村委会和承包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将培基冲山场毛竹园返还给两原告。近日,旌德县法院对该起林权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两原告虽拥有山场权,但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山场上的林权为由,依法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系被告旌德县孙村乡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下的两个村民组,被告朱某系诉争山场培基冲毛竹园的承包人。1968年原某大队(即现被告村委会)成立大队林场,实行统一核算,山场培基冲毛竹园(当时只是零星细小的毛竹)为大队林场的一部分,归大队林场经营管理。自此,培基冲毛竹园一直由被告村委会经营管理。1981年,“林业三定”时将培基冲山场划归两原告所有,县政府颁发了山权所有证。培基冲山场上的林权归大队林场所有,县政府颁发了林权所有证。该林权证上记载的培基冲山场上的树种为杉幼林,面积为187亩。1998年,被告村委会将培基冲发包给村民朱某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2001年2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关于培基冲山场归还的协议,约定:1、将培基冲257亩山场归还给两原告村民组经营;2、培基冲山场四至内所有毛竹园归村委会所有,允许向其山场石洞处发展为界,如村民组要求将毛竹园要回,由村民组与村委会定价后再作处理。2004年,由于本村村民不慎走火上山,将培基冲毛竹园烧毁。2005年1月28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培基冲毛竹园重新对外发包。2005年3月8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朱某签订了《关于扒基冲(即培基冲)毛竹园承包合同》,将培基冲毛竹园发包给朱某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5年3月8日至2034年3月7日止,价款为7000元。2008年1月9日,两原告以被告村委会将自己所有的培基冲山场毛竹园发包给被告朱某经营,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所有证,足以证明培基冲山场归两原告所有,但是拥有山场权并不等于拥有该山场上的林权。被告村委会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所有证,但该林权证上记载的树种为杉幼林并未涉及毛竹。虽然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培基冲山场归还协议时,曾约定培基冲毛竹园归村委会所有,两原告要求将毛竹园要回,需与村委会协商定价后再处理。但事后两原告未与被告村委会协商定价,而是要求被告村委会归还培基冲毛竹园。被告村委会虽对培基冲毛竹园经营管理多年,但与两原告一样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培基冲毛竹园完全归自己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就培基冲毛竹园林权发生争议,应当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现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培基冲毛竹园享有所有权,亦未经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两原告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两原告的所有权为由,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两被告立即将培基冲山场毛竹园返还两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未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