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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黄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黄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而拒绝赔付,黄某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7月8日,宣城市宣州区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4950元。
2006年5月24日,黄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了神行车保摩托车定额保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3日24时止等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并附《摩托车定额保险条款》及《特别修订》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中有一项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或不按规定使用驾驶证,对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2007年5月13日,原告黄某驾驶该车与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后附载蒋某、卓某)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后,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513.60元。黄某出院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修订,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或不按规定使用驾驶证,对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有证据证明向原告黄某作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而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被保险人黄某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已造成损失19513.6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元,减除绝对免赔额50元,即4950元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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