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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无补偿 法院判决息争端
 

  安徽法院网讯 在企业工作了二十八年,当企业政策性改革制时,由于自己没有被列入职工名册中,就没有得到补偿金,欲挽回权益的明光市民朱顺新于是向劳动部门和法院寻求帮助,最终获得应得的相关经济补偿。

  1978年2月,朱顺新经招工录用为明光皮革厂职工。1986年,他领取了当月工资和当年的独生子女费用后,不再去厂里上班,厂里也不再给他发工资,但厂里并未与他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005年,朱顺新得知工厂进行政策性改制,要求工厂按照厂里正式职工进行安置。由于皮革厂改制时没有将他列入上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补偿职工名单,而遭厂方拒绝。朱顺新于是向明光市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1月,劳动部门仲裁后裁决该企业须向朱顺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80元。朱顺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明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明光皮革厂经明光市经贸委决定于2006年11月22日向明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应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变更明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为被告。

  法院认为,原告是明光皮革厂正式职工,虽长期未在皮革厂上班,但皮革厂与其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即原告与皮革厂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现因明光皮革厂被明光市经贸委注销的,因此原明光皮革厂的权利义务应由明光市经贸委承担。由于皮革厂未将原告列入上报的职工名册中,双方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企业政策性改制而引起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企业(单位)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皮革厂按全部有效工龄折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方式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960元。

  

  

作者:江泓 编辑:周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