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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7月3日,明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安徽省天正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桑晓莉借款本息47926元。
2006年8月10日、29日及2007年2月7日,被告安徽省天正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共从原告桑晓莉处借款4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0.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息。审理中,被告承认前两次借款20000是事实,但称第三次所借款项22000元是原告丈夫林其学对其下属公司天元公司的投资款,按原告丈夫所同意的2007年5月11日被告股东会议决定通过的公司债务先外后内偿还的决议,对此笔款项暂时不应归还。原告诉对此表示否认,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公司会计在作帐时误将自己的名字打成丈夫的名字,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诉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22000元借款是投资款,不应视为借款的辩解,因其公司会计已当庭证明是其是在没在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桑晓莉的名字打成了原告丈夫林其学的名字,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借款还是投资款 法律事实定纷争
周某与夏某签订一项生产经营协议,后因种种原因项目搁浅,双方遂为一笔7.7万元的款项发生纠纷,原告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而被告却宣称该笔款项系原告投资款。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近日,黄山市徽州区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并依据法律事实作出了客观的判决。
2007年9月被告夏某与老乡闵某就被告低产林改造中的木材加工、经营签订生产经营协议,后周某入伙与闵某共同经营此项目。期间被告夏某陆续收到周某款项合计7.7万元,该款夏某于2007年12月份向周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后因种种原因该生产经营协议未能履行,周某要求夏某归还款项,而夏某却以该款项系投资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的义务。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77000元系原告交给其的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对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无异议,在明确这一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黄山市徽州区法院遂依据法律事实作出判断,作出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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