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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户主签订合同放弃村民待遇,仅可约束户主自身,家庭内其他成员仍可主张。近日,宁国法院审结了一例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案件,一审判令被告宁国市某办事处凤形村荷花村民组支付原告黄某等六名家庭其他成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各34800元,被告宁国市某办事处凤形村村委会在其提留的10%补偿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原告黄某原系被告凤形村荷花村民组久居村民,1973年与原告陈某结婚,夫妻二人于1974年上半年将户口迁至浙江省嵊县,婚后生育一子二女。1984年左右,原告全家来宁国生活。1988年3月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荷花村民组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全家落户村民组后不享受承包地等村民待遇。之后,被告荷花村民组向原告陈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但陈某一家未能建起住房,亦未分配到生产资料。原告陈某夫妻落户后在外四处打工,子女成年后也外出务工。2005年1月,原告之子大波与何某结婚,原告何某户口随之迁入村民组。后大波与何某之子即原告小浩因出生自然落户在村民组。2006年,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被告荷花村民组土地被征用。2006年10月19日,被告荷花村民组制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规定在被告凤形村委会提留10%的补偿款后,荷花村民组参与分配的村民人均分得补偿款34800元。后因补偿款尚有剩余,荷花村民组对有生产资料的村民按人均5000元再次进行了分配。被告荷花村民组以七原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其发放补偿款。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七原告在被告村民组虽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被告村民组外也未享有任何生产资料,其在被告村民组领有宅基地使用证并得到拆迁安置,故七原告均系被告荷花村民组合法的农业人口,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荷花村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七原告依法应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时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但应比照无生产资料人口按34800元/人分配为宜。原告全家户口迁入时,合同书中仅有原告陈某一人为乙方与被告荷花村民组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此合同书对原告陈某之外的人无约束力,不宜据此剥夺其他六原告应享有的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凤形村委会对辖区内诉争的补偿款的发放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其疏于监管,且其已在被告荷花村民组的补偿款中提留10%,故其应当在提留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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