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法院网讯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孙士红与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印然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了争议,诉讼中在买卖合同未明确解除情况下,日东公司擅自自行出售合同标的物,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孙士红商铺。
2005年7月17日,孙士红与日东公司签订金都商厦商铺买卖合同与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孙士红购买该商厦C区三楼114号铺面,总价款174
342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定之日起孙士红须支付购铺款67 602元给日东公司,在办证前再支付19
740元,余款办银行按揭贷款,交铺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孙士红交付67602元,但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交铺时间届满后,日东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孙士红与日东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交铺,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日东公司认为是孙士红未付足50%首付款,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不交铺是行使抗辩权。并称,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向孙士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要求孙士红支付违约金8
717.1元。
诉讼中,日东公司于2008年2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将争议的商铺出卖给了第三人,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08年2月3日向日东公司购买本案中商铺,且该商铺已经交付,购房款已支付。在购买商铺时,日东公司出示了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其与日东公司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不同意原告要求交付商铺的要求。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士红与日东公司之间关于商铺买卖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由于合同未约定首付款必须为合同总价款的50%,日东公司关于孙士红未付清首付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日东公司未按期交付商铺的行为实际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日东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孙士红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法院也不能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此种情况下日东公司却于诉讼中将商铺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其行为显亦构成违约。
从本案所涉商铺出卖的二份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孙士红与日东公司的合同在前,第三人与日东公司的合同在后,由于该商铺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应优先履行前一份合同,日东公司及第三人有义务共同向孙士红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第三人认为其是善意第三人,可另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庐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日东公司和第三人印然向孙士红交付绿都商城的商铺一套,日东公司支付孙士红逾期交房违约金五万三千六百七十六元;驳回日东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孙士红未合同已经解除和要求孙士红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