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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身份证借款 法院再审还被告清白 
 

  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件因持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到金融机构去借款而引发的离奇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3年1月28日,一名自称为刘晓伏的人,持伪造的刘晓伏的身份证,向合肥市区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信用社借款8万元。次日,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该“刘晓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刘晓伏”向蜀山信用社借款8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3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9日,月利率6.3%。并以刘晓伏私有的位于合肥市茨河路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蜀山信用社按约向该“刘晓伏”发放8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刘晓伏”仅支付了利息,本金未归还。2003年7月22日,该“刘晓伏”又向蜀山信用社提出申请,要求将借款展期。蜀山信用社同意后,与其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展期至2003年11月29日,利率为6.6375%。展期届满,“刘晓伏”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蜀山信用社于2005年3月诉至庐阳区法院。由于被告(刘晓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所以法院一审缺席判决刘晓伏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合肥市区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元二千九百六十元。

  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07年7月2日,被告刘晓伏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的理由是因原审未能采用适当的送达方式,通知刘晓伏本人到庭应诉,致使未能查明事实,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损害申诉人的合法利益。其在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称,并未从银行借款,也并未以私有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是他人持伪造的刘晓伏的身份证到银行借款。申诉人刘晓伏要求法院驳回合肥市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蜀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刘晓伏向合肥市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提起抗诉。

  庐阳区法院依法对这起离奇的申诉案件进行了再审。经再审查明:本案的刘晓伏(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42327700720001,住址合肥市六安路158号;而伪造的刘晓伏的身份证号码为340327700720001,住址合肥市六安路26号。假借刘晓伏之名的人持伪造的身份证向原合肥市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万元,合同经展期届满后,该人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是便引发了本文的开头一段。本案在再审审理中,蜀山支行也认可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并非本案申诉人刘晓伏。

  在提出申诉的同时,本案的申诉人刘晓伏在原判决生效后,向合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了案,并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再审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对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合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出的函,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确系他人伪造刘晓伏身份证,以刘晓伏名义向蜀山支行借款并提供申诉人刘晓伏的房产抵押担保;该房产抵押,并非申诉人刘晓伏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为蜀山支行诉请刘晓伏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合肥市区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蜀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戴玲 阮兵 编辑:周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