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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全化公司诉被告南京仁祥公司、葛塘办事处及陈祥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南京仁祥公司给付原告全化公司债款513788.42元,被告葛塘办事处在出售原南京一分厂所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塘办事处因履责不到位,将付出高昂代价。
原告与原南京一分厂自1998年下半年起就发生购销磷肥业务关系。2001年3月1日,原告与原南京一分厂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为原南京一分厂加工并发运颗粒磷肥1378吨,计款人民币535788.42元。经多次催要,原南京一分厂对此债款一直未付。
原南京一分厂属葛塘办事处的集体企业,陈祥是该企业负责人。2000年6月,葛塘办事处对原南京一分厂进行改制,将一分厂以76万元出售给被告陈祥。被告陈祥购买一分厂后,成立了南京仁祥公司,后南京仁祥公司至函全化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一分厂所欠原告的债务,并实际支付了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祥以所购一分厂的资产成立“南京仁祥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至函原告,愿意承担原一分厂欠原告的债务,因此,南京仁祥公司对原一分厂所欠原告的债务具有清偿义务。被告葛塘办事处作为原一分厂的资产管理人,在出售一分厂时,既未通知作为一分厂债权人的原告,企业出售后,又未及时申请注销一分厂的工商登记,因此,葛塘办事处应在其出售一分厂资产所得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葛塘办事处提起上诉,滁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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