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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日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某与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虽然吴某将祖某持有的欠条撕毁,但其尚欠祖某货款未付清的事实能够确认,判决:驳回吴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吴某给付祖某货款9000元的一审判决。
2004年,祖某向吴某供应建材等货物。截至2005年5月30日,吴某共欠祖某货款34000元。吴某向祖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吴某陆续给付货款2500元,余款未付。2006年12月,祖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某给付剩余货款9000元。吴某在开庭前谎称愿意还款,并约祖某见面。二人见面时,吴某将条原件销毁后,仅愿偿还4000元,祖某很生气,未要吴某的4000元即离开。庭审时,吴某否认尚欠祖某货款,要求祖某提供欠条原件。祖某因无欠条原件,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后祖某约吴某丈夫张某谈话,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张某在谈话中认可了吴某未付款即撕毁欠条的事实。祖某遂于2007年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祖某向法院提供了谈话录音,吴某又以欠款付清后才销毁欠条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未采信吴某的抗辩理由,判决吴某向祖某还款。吴某不服,提起上诉称:2005年,其出具欠条一张,即欠34000元货款,但事后分数笔归还,每归还一笔由祖某出具收条一张,当年8月底,归还最后一笔时,此欠条原件由祖某交还给吴某后,连同之前祖某出具的收条同时予以销毁。吴某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供祖某丈夫孙某出具的10000元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已还清所欠祖某的货款。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9000元货款,在34000元欠条原件被销毁时,吴某当时并未付款或用相应数额的收条进行冲抵。由于本案欠条原件被销毁的行为不能证明吴某已还清全部所欠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上诉人吴某反驳称所欠款项已全部还清,吴某应对此反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吴某举证的祖某丈夫孙某出具的10000元收条,据以证明其在销毁34000元欠条原件之前已全部还清所欠货款。虽然该1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由于该证据存在以下几点问题而导致该10000元收条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吴某在还款25000元后又还款10000元的事实:1、该收条未注明具体的年份及是否还清欠款的内容,无法判断吴某此笔还款的具体时间及系第几次还款的事实;2、该收条注明的10000元金额与吴某应当偿还的9000元金额(34000元减去双方认可已还的25000元)不相吻合;3、该收条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张某在录音资料中所称吴某当时要先还给祖某4000元,祖某不愿意要等内容相矛盾;4、吴某向法院举证的此10000元收条与其在上诉状中所称“当年8月底,归还最后一笔时,欠条原件连同收条同时销毁”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5、本案吴某已还的25000元货款包含祖某丈夫孙某收取的一笔10000元,当时孙某亦出具一张10000元收条;6、吴某在2005年祖某撤诉的案件庭审中和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陈述的对于是否还清所欠货款的抗辩理由均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因此,吴某举证的此10000元收条不能证明其已还清全部所欠货款,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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