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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开发商逾期交房137天,购房者因此告到法院,要求开发商赔偿违约金。近日,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对该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陈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2097.83元。被告某开发公司即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陈某履行了支付义务。
2006年9月,陈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268830元的房屋总价款向开发商购买一套住宅房,开发商于2007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按每日向购房者支付所付房价款万分之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118830元,余款以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7年4月20日,某开发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陈某购买的房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07年6月2日,某开发公司口头通知陈某到物管公司领取房屋钥匙。同年8月15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从合同约定交付期限2007年3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备案验收日止,共计137天。因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29463.77元。
诉讼中,被告某开发公司以逾期交房时间仅为62天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为由提出抗辩。庭审中,原告陈某陈述由于某开发公司违约,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并每月支付他人租金540元。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某开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陈某使用,某开发公司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开发公司虽然在2007年6月2日交付了房屋钥匙给陈某,但此时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尚未备案通过,相关部门尚未颁发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书,因而本案涉讼房屋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不能视为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故本案涉讼房屋的交付日应为房屋验收合格日。被告应承担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某开发公司违约给陈某造成损失主要表现在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40元及给其生活造成不便,而陈某与某开发公司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每月6451.8元,由此可以认定某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陈某的损失,某开发公司要求减少约定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以某开发公司违约给陈某造成的损失为参照,某开发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某开发公司按日向陈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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