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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审结一起返还宠物纠纷案,判决被告潘某返还原告陶某小犬狮宠物狗一条,原告陶某分别给付被告柯某、潘某狗保管、喂养费150元、300元。
2005年10月,家住宣州区孙埠镇九女村的农民陶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条小犬狮宠物狗在家中喂养。2007年6月上旬,该狗不幸走失,后被柯某拾得。一个半月后,柯某将该狗卖给潘某。陶某在宠物狗丢失之后,四处寻找。同年11月,陶某在潘某处找到了自己的宠物狗,要潘某立即归还。潘某拒不返还;同时又称即使要返还,因自己喂养了三个月,陶某应给付自己喂养费、保管费2400元。柯某也认为自己喂养了一个月,陶某应给付自己喂养费、保管费1700元。陶某认为潘某、柯某索要的费用过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经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沈村派出所处理,陶某与柯某、潘某在喂养、保管费用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当时,该宠物狗寄养在沈村派出所)。11月22日,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柯某、潘某归还该小犬狮宠物狗。
诉讼中,该小犬狮宠物狗已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沈村派出所交于原告陶某喂养。
法院审理认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被告柯某拾得原告所有的小犬狮宠物狗应当将其归还原告,或交给公安机关。被告柯某却将该狗卖给潘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将狗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柯某与潘某分别喂养该狗一个半月、三个月,原告应承担小狗保管和喂养的适当费用。现被告柯某、潘某要求的费用显然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该小狗的保管、喂养费用以每月100元为宜。被告潘某要求原告承担其向被告柯某购买该狗支付的费用,与原告返还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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