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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泾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驳回了原告宣城东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再增加2.8万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
2003年8月,原告宣城东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皖P05791-皖P/5127)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期为一年。2004年7月,该车在浙江长兴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公司负该次事故的一半责任。此案经长兴县法院调解,原告公司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万余元。此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理赔给原告公司人民币5.2万余元,但原告公司认为,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在此50万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再增加理赔款人民币2.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公司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以后,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2003年8月签订的。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险期限届满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泾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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