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认定,已在城镇居住数年的农民车祸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判决被告方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9万余元。这一判决结果,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的赔偿金6万余元,增加了13万余元。
2007年10月25日13时30分,被告曹小洪驾驶苏E8E075号面包车沿黄山市屯溪区滨江路由广宇桥往新大桥方向行驶,驶至滨江路“海天浴场”时与迎向由汪学忠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燃油助力车失控后又与程国良驾驶的由新大桥往广宇桥方向行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面包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右侧的胡欣珍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学忠、胡欣珍受伤,燃油助力车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学忠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学忠和曹小洪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之后,汪学忠的父母、妻子、女儿将曹小洪、面包车主及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案件审理中,由于车祸受害人汪学忠户籍所在地为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属农村居民,因此,究竟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成为本案焦点。
被告方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认为,汪学忠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因此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方则向法院提交了车祸受害人汪学忠于2005年起即在黄山市建工集团工作的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汪学忠虽属农村人口,但在屯溪区已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市,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