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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职工户外作业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职工之妻不服,以劳动保障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责令劳动保障部门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部门不服,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邓某在户外作业后在同事李某家吃过饭后才骑摩托车回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身亡,其回家不属于下班途中,依据省劳动保障厅劳社秘(2006)292号复函"职工工作结束,在单位食堂或就进用餐后回家途中不属于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的规定,邓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系电力公司某供电所农电站职工,2007年1月14日该供电所安排邓某等5人到某村实施电力线路改造,施工到下午6点多钟,结束后邓某将施工工具及随行工人安排好后,就骑摩托车回家了,行至蒙城至范集路51公里+4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1月20日死亡,2007年1月27日电力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依据省劳动保障厅劳社秘(2006)292号复函认为邓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邓某之妻丁某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7月5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丁某仍不服,以劳动保障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保障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邓某进行户外施工系本单位安排的工作,施工结束后,其安排好施工工具及随行工人晚饭后就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即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劳动保障部门仅以省劳动保障厅劳社秘(2006)292号复函作为认定依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法院遂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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