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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两人互殴,具有基本相同的情节和后果,而公安局作出的处罚结果具有明显的不同。一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讨回了公道。
2008年4月4日16时许,周旭与周军在黑塔镇马厂村因超车发生争执,周军(酒后)与坐在周旭车上的王先锋进行互相辱骂,然后周军与王先锋就下车进行互殴。后周旭从车上下来,周军便用石头砸周旭等人,第一次砸到了周杰的面部。然后,周军继续持石头砸周旭,周旭用手一挡,手掌被石头砸破。双方被人劝开后,周军的哥哥周峰开车把周军送到娄桥,然后周军又乘坐出租车返回泗城方向。周旭遂后也驾车返回泗城方向。在枯河街上,周旭追上周军,双方下车后,又发生争执,周旭用拳头朝周军的脸上打了两下,将周军左眼打伤。2008年4月5日,周军向泗县公安局黑塔派出所报案,黑塔派出所于2008年4月9日同意受案查处。经传唤当事人及调查有关证人以后,2008年5月2日对周旭、周军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在周旭和周军都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经报县局批准,于2008年5月2日对周旭、周军分别作出泗公(黑塔)行决字[2008]第656号、第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周旭与周军因超车发生争执,周军持石头将周旭手掌砸破,周旭驾车追赶周军并将其眼部打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周旭行政拘留5日,对第三人周军罚款500元。
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治安案件的发生,是因周军(酒后)首先用石头将周旭手掌砸破,周军具有过错在先,周旭是因一时激愤,驾车追到周军时打了周军。周旭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并不在于进行处罚,而是为了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防止、纠正侵犯权利行为,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周旭和周军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基本相同的情节和后果,而泗县公安局对周军处以500元罚款,对周旭行政拘留5日,处罚结果具有明显的不同。泗县公安局对周旭的处罚虽然是在法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与周旭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与对周军的处罚相比较,明显不相称。综合案件的前因、后果、情节和社会效果,被告泗县公安局对周旭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明显过重,属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泗县公安局2008年5月2日作出的泗公(黑塔)行决字[2008]第6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改为对周旭罚款人民币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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