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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喝出大事故 要求酒友赔偿被驳回
 

  安徽法院网讯 小刘与朋友喝酒,醉酒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出交通事故死亡,小刘家人将共同喝酒的朋友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经多家媒体爆光,成为公众焦点。8月18日下午,此案一审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宣判。

  小刘与小李、小阮、小樊、小张、小吕、小雪为同一单位的好友。2007年12月21日,为庆祝小阮工作转正,大家相约在合肥市十里庙三河酒家聚餐。

  下午下班以后,小刘骑二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直接前往酒店。参加酒席共有小刘、小李、小阮、小樊、小吕、小刘、小张及其爱人小丽八人,酒席大约在晚上七点钟开始,于八点半左右结束。除小丽未喝酒外,其余七人喝了两瓶半白酒。

  九点钟左右各人各自回家。小刘骑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晚九点十五分左右,经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界首路交叉路口,遇到前方同车道内行驶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摩托车正前方撞至货车尾部,小刘摔倒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小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17mg/100ml。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结论:小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认定小刘负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小刘家人与货车所在的单位某物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赔偿了小刘家人69000元。但小刘家人认为,六被告与小刘照年共同饮酒,并导致小刘醉酒,小刘醇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六被告应当加以劝阻或找人陪护,但六被告不作为,未尽到相互帮助的义务。因此,六被告对小刘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小刘家人将共同喝酒的六个好友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162 756.9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当或恶意劝酒行为;宴席结束后,小刘未出现明显醉酒状态,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六被告的聚餐饮酒行为是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小刘参与聚餐饮酒是其自主行为,与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在事情发展过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小刘为无证驾驶,被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起诉的意图是将小刘违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转嫁给六被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六被告与小刘共同饮酒的行为,应当属于情谊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情谊行为是社会交往、建立正常有序人际关系的客观需要,如亲朋好友聚会等。情谊行为人不是以达到某种法律后果为追求目的,情谊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基于情谊行为的特点,如果在社会交往等情谊行为中加以不恰当的法律义务,将导致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时首先想到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使得社会生活规则遭到破坏。当然情谊行为并非完全不受法律约束,除非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重大过错,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害,则应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情谊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其过错行为,因此情谊行为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六被告及小刘对于彼此饮酒后的行为不存在法定的保护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共同饮酒人之间曾对相互保护义务予以约定。任何完全民事行为人,均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小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酒后驾驶摩托车所带来的巨大安全风险,其酒后驾车回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针对本案中对小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的问题,在庭审查证中,对于在酒席间是否出现强行劝酒、及小刘离开时是否出现醉酒症状、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是否无人劝阻等情况,六被告均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法律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况予以明确规定。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因此,原告应当就被告是否存在以上过错行为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亦未能就以上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无法认定各被告在导致小刘因车祸死亡的事实上存在过错行为。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六被告在导致小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起诉六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表示要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周袁 编辑:周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