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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滁州市中级人民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买受人缴纳契税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10月15日,沈某与明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某购买广厦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金额18.5万元,房屋产权证由广厦房地产公司办理,费用由沈某承担。沈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房款8.5万元,并于次日将余款付齐。10月20日,沈某按广厦公司要求交付了3300元办证费用。后广厦公司一直未能为沈某办理产权证。2007年9月25日,广厦公司要求沈某再交纳办证契税3160元,沈某与广厦公司遂产生争议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前,该市不必凭契税完税凭证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亦未作出减免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无人主动缴纳)。
原判认为,在沈某按合同交清房款后,广厦公司又通知沈某交纳3300元的办证费用,广厦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为沈某办理产权证书,但广厦公司延长办证期限,现阶段须凭契税完税凭证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致沈某将办的房产证费用超过了同期购房户的办证费用,该损失系广厦公司过错造成,故应由广厦公司承担契税支出。广厦公司上诉称,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契税由买房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办证的契税。
二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本案中,也就是购买房屋的业主沈某承担契税。但广厦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理应知道沈某缴纳契税的义务已经发生,在相关部门没有作出减免契税的相关规定下,收取沈某3300元办证费用后,应及时为沈某办理产权证书,但由于广厦公司的原因,延长办证期限,致现阶段须凭契税完税凭证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从而导致沈某未享受到本该享受的“优惠政策”,给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过错责任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广厦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该损失应由广厦公司承担。
另外,纳税义务人是税法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收债务作为法定之债,是不允许任意加以变更的,第三人的加入,只能认为是第三人代替税收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税收债务,而不能认为第三人也成为了纳税义务人,因此,征税机关不可能要求第三人履行税收债务。对于判决纳税义务人的变更,税法是予以否定的。故原判“契税由广厦公司承担”不当,依法纠正为“对沈某承担契税的款项,由广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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