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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遭车祸 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农民工任某和工友一起上早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受伤,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用人单位不服,以劳动保障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用人单位不服,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认为,任某冒名顶替其女儿上班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其与任某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法律关系。另外,任某受到人身损害时,不能界定为上班途中。故要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女儿原系涡阳烟叶复烤厂季节工(农民工),2005年8月30日该厂法人名称更改为安徽华圆烟草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10日任某女儿到涡阳县牛羊肉加工厂工作,由任某代替其女儿在涡阳烟叶复烤厂继续上班,该厂经警队向任某发放了工作卡,在该厂甲班工作。2004年5月30日晚21时30分左右,任某与其工友杨某、刘某、郏某等人一起到复烤厂上夜班,行至S307线188KM+500M处,任某、耿某与一辆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任某、耿某受伤,肇事机动三轮车逃逸,至今该案尚未侦破。事发后任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任某为工伤,华圆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华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任某代替其女儿在华圆公司工作,有华圆公司经警队发放的工作用胸卡、季节工工资表、涡阳县牛羊肉加工厂的证明、同班工友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任某与华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某在2004年5月30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及同路工友证明,可以认定其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伤害。华圆公司认为其与任某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万学林 编辑:周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