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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滁州市中级人民院对一起宅基地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判,改判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吴某的起诉。
1982年某镇原定东小学因撤并5间校舍对外出售,吴某购买两间,孙某购买相邻三间均用于居住。1986年吴某自行拆除两间房屋后,居住别处。1988年孙某与汪某互换土地用于建造新房。2008年2月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汪某返还其两间宅基地。
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某未能提供宅基地四至的相关证据,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当事人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吴某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即使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被告应当是人民政府,所提起的诉讼亦为行政诉讼。故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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