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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原告宋某一相情愿代被告邵某偿还了邵某所欠的全部银行贷款4.3万元及利息后,要求被告邵某给付其已经偿付的欠款或向其出具欠条却遭到被告拒绝,遂将被告宋某告上法庭,要求其给付垫付款。日前,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对该起追偿垫付款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该项请求。
2003年8月,被告邵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证作抵押,在中国建行宣城某支行贷款4.8万元。2005年11月,被告邵某偿还了贷款本金0.5万元,欠贷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后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原告想用被告的房产证在双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商,被告不同意。2006年5月,中国建行宣城某支行的一员工电话向被告催还贷款,当时原被告在一起,原告接通了电话,了解到被告欠款的情况。同月16日,原告到中国建行宣城某支行,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全部偿还。原告偿还了被告所欠贷款后,要求被告给付已经偿还的欠款或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以原告是在其坚决反对,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偿还为由拒绝。2007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大,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宋某举出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及被告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已代被告还款且持有被告的房产证。被告邵某则举出抵押物权证收妥通知书、抵押合同证据,证明被告用房产证抵押在银行贷款,如果被告要取回房产证,依据规定应由被告本人签字并交回该通知。另外,被告还举出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被告还款,后银行的经办人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邵某欠中国建行宣城某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虽由原告宋某偿还该笔贷款,但双方能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案件争议的焦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贷款,事先被告不知情,事后被告对原告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认可,不能认定双方对代为偿还贷款有约定;另被告欠中国建行宣城某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能依照法律规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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