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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4月8日下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合肥商业投资控股志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中央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宣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商业投资控股志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庐阳区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志德置业公司系合肥市中央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其原名称为合肥百货大楼集团百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合肥商业投资控股百大房地产开发公司,2006年又变更至现名称。
2004年5月,原告取得了合肥市规划局合建民许2004384号和2004385号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准建设中央花园小区的8#和9#两幢楼工程。当时批准的两幢楼建设规模均为框架二层、建筑面积均为1703平方米。
由于原告未按照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施工,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供了伪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合肥市规划局撤销了原告的合建民许2004384号和2004385号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要求原告拆除8#和9#两幢楼多建部分。
合肥市规划局还以合规函(2006)382号和合规函(2006)383号两份函件,分别告知房管和土地部门关于原告违规建设情况,明确表示该8#和9#两幢楼的建筑功能为用于社区服务的办公用房,与小区的5#、6#楼一样按规定均不得对外出售。合肥市规划局还建议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撤销8#和9#两楼的房产证。之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决定撤销了原告领取的8#和9#两楼房产证。
2006年11月11日,原告张贴一份《告示》称:“……8#、9#楼(社区服务用房),我司拟尽快了结相关事务,清空房屋,交业主委员会……”。2007年1月15日,为包括讼争的8#、9#楼在内的房产权移交和归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各委派代表召开了会议。经过协商,原告承诺将8#、9#楼等房产权移交给中央花园小区全体业主,为此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关于中央花园小区7号、8号、9号、11号楼产权移交的会议纪要》。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联名向合肥市规划局提交了《关于中央花园8#、9#楼违规整改有关问题的请示》,要求规划部门根据现状,请求给予保留8#、9#楼不再拆除,移交给中央花园小区全体业主。
2007年6月25日,合肥市规划局重新补办了8#、9#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16日,被告中央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包括8#、9#楼在内的房屋权属登记,该局已准予登记。
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系中央花园小区8#、9#楼的建设单位、依法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原告相关经办人员以原告名义承诺将中央花园小区8#、9#楼产权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属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权力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007年11月8日,原告诉至庐阳区法院:一、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张贴的《告示》及2007年1月15日与中央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签署的《关于中央花园小区7号、8号、9号、11号楼产权移交的会议纪要》中有关中央花园8、9楼产权赠与被告的内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中,原告称为稳定考虑,原告方的相关经办人员未经授权和审批,擅自张贴《告示》、签署《会议纪要》,但未举证证明。
另原告于诉讼中表示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讼争的中央花园小区8号、9号楼的工程虽系原告建设,但是按照有关规定,该两幢的建筑功能为用于社区服务的办公用房,不得对外出售,也不应作其它商业用途。原告曾领取的8#和9#两楼房产证,亦已被撤销。现该两幢房屋已为房产部门登记于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张撤销其所有的房产赠与行为,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商业投资控股志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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