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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具欠条未约定 八万利息难讨到
 

  安徽法院网讯 10年前,丁明向张玲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息按2%计算,后丁明在偿还15000元后,重新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日前,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丁明归还张玲本金35000元,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驳回了原告张玲要求支付88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1997年1月30日,被告丁明向原告张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按2%计算。后丁明偿还了15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张玲人民币伍万元整,已还15000元,下欠35000元,欠条未还。”2007年7月25日,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88200元,共计123200元。

  法庭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第二次出具欠条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35000元欠款重新作出约定的行为,该欠条应是原、被告现有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以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因原告主张日期双方存在较大异议,无法确认,应按原告诉讼之日即2007年7月25日起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但因该份欠条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的利息请求无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进行计算。(当事人为化名)

  

作者:张军 崔建红 编辑:周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