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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皖刑终字第026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效辉,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铜关行政村程王庄1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翔,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从亮,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各庄行政村朱湾自然村3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爱华,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董志军,安徽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金堂,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马老家行政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纯发,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申永利,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孙湾行政村建安小区22号。1995年因犯强奸罪被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勇,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王效辉、朱从亮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亳刑初字第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效辉、朱从亮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王效辉三人窜至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马忠孝经营的冬虫夏草店,将马忠孝及其妻子马丽和小女儿马星(6岁)刺死。用铁锤将马忠孝的大女儿马发发(又名马月、11岁)砸成重伤。三被告人从店内抢走29.303公斤冬虫夏草(价值568
589元)、现金4
8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260元)、一部中兴牌手机。200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朱从亮三人窜至河北省安国市城区东方药城大街162号袁义民家,将袁义民、赵青丽夫妇杀害。抢走4.8公斤冬虫夏草、20余公斤海马和1公斤海龙(总价值137
900元),现金2
000余元。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王效辉、朱从亮为劫取钱财而预谋故意杀人并实施杀人劫财,数额巨大,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四被告人在相互结伙作案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永利、王效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虽依法构成重大立功,但因其犯罪性质恶劣,不予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金堂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申永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效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从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王效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发发医疗费355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443元,生活费48288元,死亡补偿金20万元;赔偿原告人马义清、马土力哈生活费31839元,误工费3188元,死亡补偿金108242元;赔偿原告人马白开力、马伍麦丧葬费23001元,交通费1417元,生活费2123元,死亡补偿费20万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效辉上诉提出,马忠孝不是其砸死的,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王效辉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朱从亮上诉提出,其是在受到马金堂、申永利威胁下参与作案的,其没有动手杀人,请求给予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朱从亮系本案从犯,建议对朱从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马金堂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但一审认定马金堂构成累犯证据不足,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申永利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但申永利有重大立功情节,建议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月27日晚6时许,原审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上诉人王效辉三人经过预谋并多次踩点,携带铁锤、匕首、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马忠孝经营的西藏冬虫夏草店内。按照事先分工,申永利首先控制被害人马忠孝,王效辉用铁锤猛击马忠孝头部数下致其死亡,又用铁锤将马忠孝的大女儿马发发砸成重伤。马金堂用匕首将马忠孝的妻子马丽和小女儿马星刺死。随后,三人从店内抢走29.303公斤冬虫夏草(经估价为人民币568
589元),现金4
8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经估价为人民币260元),一部中兴牌手机。经法医鉴定,马忠孝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马丽系被他人用锐器切颈部造成颈内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马星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从右肩胛外侧刺入胸腔造成心脏破裂,主动脉破裂致心源性休克死亡;马发发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作案后,三人逃至亳州市东苑宾馆303房间,在房间里用租来的电子称,马金堂分得冬虫夏草11余公斤;申永利分得冬虫夏草9公斤;王效辉分得冬虫夏草9公斤。现金人民币4
800元除去花费外,被三人均分。案发后,被抢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家亲属。 2、2004年11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上诉人朱从亮三人携带铁锤、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事先踩好点的河北省安国市城区东方药城大街162号袁义民家,进屋后,按照事先分工,朱从亮负责把门关上,申永利按倒被害人袁义民,朱从亮用铁锤猛击袁义民头部数下。同时,马金堂用手卡住袁义民之妻赵青丽的脖子将赵青丽从厨房内拖到库房停车的地方,朱从亮用铁锤猛击赵青丽的头部数下。之后,朱从亮又从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先后递给申永利和马金堂,二人先后将被害人袁义民、赵青丽二人的喉管割断。经法医鉴定,袁义民、赵青丽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三人抢走袁义民家中药材冬虫夏草4.8公斤、海马20余公斤和海龙1公斤,经估价为人民币137
900元。又将袁义民身上现金2
000余元抢走。三人回到亳州市后,抢劫来的现金除去路途的花费,每人均分;所抢药材销赃给了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一药店,得赃款11万元左右,除掉前期去安国市踩点的花费外,每人均分得赃款31
000余元。 上述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王效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效辉积极参与预谋并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被害人劫取财物的事实,不仅其本人多次供述,而且得到同案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供述及其他证据的印证,现诉称没有杀害马忠孝一节,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上诉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经查,王效辉归案后,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申永利,但王效辉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效辉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王效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朱从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从亮积极参与预谋并多次前往河北省安国市踩点,在安国市实施杀人劫财,后分得赃款31
000元的事实,有同案犯马金堂、申永利对此节的多次供述在卷印证,足以证明朱从亮积极参与劫财杀人的事实。其提出系受胁迫参与犯罪一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朱从亮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朱从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马金堂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金堂归案后,虽供认曾于他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1月4日刑满释放此节,但无书证证实,故辩护人提出认定马金堂构成累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马金堂伙同申永利、王效辉、朱从亮在河北省安国市和亳州市实施杀人劫财,数额巨大,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无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提出对马金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申永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申永利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伙同马金堂、朱从亮在安国市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朱从亮。但申永利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申永利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申永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效辉、朱从亮、原审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为劫取钱财而预谋故意杀人并实施杀人劫财,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3
549元,数额巨大,并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申永利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申永利、上诉人王效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但因其犯罪性质恶劣,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马金堂构成累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金堂、申永利、王效辉、朱从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朱鸣凤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增永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即,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即,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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