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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张西荣案刑事裁定书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皖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峰,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省涡阳县人,原任安徽省双轮集团副总经理、双轮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涡阳县高炉酒厂家属院。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桑鸿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西荣,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涡阳县人,涡阳县高炉镇邮电局退休职工,住涡阳县高炉酒厂家属院,系上诉人刘峰之妻。因涉嫌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0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峰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张西荣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六年三月八日作出(2006)亳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 刘峰、张西荣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刘峰在担任涡阳县高炉酒厂包装车间主任、副厂长、安徽省双轮集团副总经理和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负责购买包装材料、批付材料款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妻张西荣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975082.82元,2.2万美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刘峰和张西荣共同受贿人民币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峰在负责高炉酒厂(双轮集团)的包装材料采购业务期间,江苏省无锡市中联(曾用名程达、华光)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董事长华宏祥,为维持和扩大自己的业务量,累计送给刘峰人民币168万元、美金2万元。其中,1994年中秋节,华宏祥到刘峰的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3万元,并请刘峰关照业务,刘峰收下了这3万元;1995年春节期间,在刘峰的办公室,华宏祥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1995年中秋节,华宏祥在刘峰的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20万元,刘峰收下;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刘峰在淮南时,华宏祥到淮南黄山宾馆刘峰所住的房间内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刘峰收下;1996年春节期间,华宏祥到刘峰办公室送人民币30万元,刘峰收下;1996年中秋节,华宏祥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1996年10月份左右,刘峰的大哥、高炉酒厂厂长刘俊卿让刘峰为其准备2万美元用,刘峰打电话让华宏祥解决,华宏祥准备好2万美元到刘峰办公室送给了刘峰,刘峰收下这2万美元后交给刘俊卿;1997年春节期间,华宏祥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40万元,刘峰收下;1997年中秋节期间,华宏祥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1998年春节期间,在刘峰的办公室内,华宏祥送给刘峰人民币20万元,刘峰收下;1999年春节期间,华宏祥到刘峰的办公室内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1999年中秋节期间,刘峰在办公室内收受华宏祥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2002年下半年,双轮集团高炉家酒的市场已经打开,包装材料需求量增加,为让刘峰关照业务,在上海金轩大厦,华宏祥又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刘峰收下。被告人刘峰收受华宏祥所送钱物后,在维持和扩大华宏祥公司同高炉酒厂的业务等方面为华宏祥谋取了利益。
  (二)被告人刘峰在负责高炉酒厂(双轮集团)的包装材料采购业务期间,多次收受浙江省温州市龙港镇包装材料个体老板倪维用所送的财物。1995年至2004年,倪维用在和高炉酒厂(双轮集团)的业务往来期间,为让刘峰照顾业务、批付货款,先后9次送给刘峰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其中,1996年春节前的一天,倪维用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并提出想增加业务并要求批点货款,刘峰收下;1997年春节前,倪维用到刘峰办公室送人民币30万元,刘峰收下;1998年春节前,倪维用到刘峰办公室送人民币20万元,刘峰收下;1998年中秋节,倪维用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2002年春节前,倪维用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20万元,刘峰收下;2002年中秋节,在上海金轩大厦刘峰住的房间内,倪维用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2003年中秋节前,刘峰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倪维用送的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03年10月份左右,在合肥和平国际大酒店刘峰房间内,倪维用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2004年2月,刘峰在合肥和平国际大酒店主持召开双轮集团片区经理及经销商会议期间,收受倪维用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峰收受倪维用所送财物后,对其业务进行关照,在批付包装材料款等方面为倪维用谋取了利益。
  (三)被告人刘峰在负责高炉酒厂(双轮集团)的包装材料采购业务期间,经营涡阳高炉塑料制品厂的张兆利,在与高炉酒厂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让刘峰关照业务、增加业务量,累计送给刘峰人民币60万元、美元2000元。其中,199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兆利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1996年春节前,张兆利又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199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兆利到刘峰家,送给刘峰20万元人民币,事后张西荣把钱收下;1998年春节前,张兆利到刘峰家,送给刘峰人民币20万元,刘峰让张西荣把钱收下;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兆利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刘峰收下;1998年左右,张西荣赴韩国旅游前,张兆利到刘峰家,以给张西荣出国用为由,送给刘峰2000美元,张西荣把钱收下。被告人刘峰收受张兆利所送财物后,对张兆利的业务给予关照,并在批付货款等方面为张兆利谋取了利益。
  (四)被告人刘峰在负责高炉酒厂(双轮集团)的包装材料采购业务期间,浙江省台州市益大印务公司业务员李增荣为催要货款,多次送钱给刘峰,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 2001年春节期间,李增荣到高炉酒厂刘峰办公室找刘峰批付货款时,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刘峰收下;2002年下半年,在合肥和平国际大酒店刘峰所住的房间内,李增荣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刘峰收下;2003年中秋节期间,李增荣又到刘峰办公室找刘峰批款,并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刘峰收下;2003年底,在合肥和平国际大酒店刘峰所住的房间内,李增荣找到刘峰,让刘峰给他批付货款,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峰收受李增荣所送财物后,在批付货款等方面为李增荣谋取了利益。
  (五)被告人刘峰在负责高炉酒厂(双轮集团)包装材料采购业务期间,江苏中彩印务有限公司(原丹阳包装彩印厂)业务经理严红梅和其丈夫焦小平为让刘峰关照业务,多次送钱给刘峰,累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1995年中秋节前,严红梅和其丈夫焦小平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刘峰收下;1996年春节前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刘峰收下;1996年中秋节前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5万元,刘峰收下;1997年春节前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1997年中秋节前到刘峰办公室又送给刘峰5万元,刘峰收下;1998年春节前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1998年中秋节前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刘峰收下;1999年春节前到刘峰办公室又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刘峰收下。被告人刘峰收受严红梅、焦小平所送财物后,在批付货款等方面为严红梅、焦小平谋取了利益。
  (六)被告人刘峰在负责高炉酒厂(双轮集团)的包装材料采购业务期间,多次收受江苏飞宇印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累计达36万元。其中,1997年中秋节前,史锡凤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2万元;1998年春节前,史锡凤给高炉酒厂送了一批包装材料,刘峰在验货时提出包装材料不符合要求,不肯收货。史锡凤到高炉酒厂刘峰的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后,同意接受该批包装材料;1998年中秋节前,史锡凤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1万元,刘峰收下;1999年春节前,刘峰在办公室收受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1999年中秋节前,刘峰在办公室收受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00年春节前,刘峰在办公室收受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000年中秋节前,刘峰在办公室收受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01年春节前,刘峰在办公室收受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001年中秋节前,刘峰在办公室收受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02年春节前,刘峰在办公室收受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002年中秋节前,刘峰在办公室收受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03年春节前,刘峰在办公室收受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003年中秋节前,刘峰在办公室收受史锡凤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04年春节后,在合肥和平国际大酒店,史锡凤送给刘峰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峰收受史锡凤所送财物后,在批付货款等业务方面为史锡凤谋取了利益。
  (七)被告人刘峰在负责高炉酒厂(双轮集团)包装材料采购业务的过程中,多次收受山东省烟台市盛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刘祥强送的钱物累计人民币50万元。为扩大业务量、多要些订货单,1994年底的一天,刘祥强到高炉酒厂刘峰的办公室找到刘峰,提出让刘峰多关照业务,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刘峰,刘峰收下;1995年5月的一天,刘祥强又到刘峰的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2万元,刘峰收下;1995年底,为争取来年的订货量,刘祥强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3万元,刘峰收下;为了扩大业务量和感谢刘峰的关照,1996年7月刘祥强又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5万元,刘峰收下;1996年12月刘祥强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5万元,刘峰收下;1997年10月,为了找刘峰催要货款,刘祥强又到高炉酒厂,在刘峰的办公室送给刘峰人民币10万元,刘峰收下。为催要货款,在1998年一年内,刘祥强四次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峰共计人民币20万元,每次5万元。被告人刘峰收受刘祥强所送财物后,在扩大业务和批付货款等方面为刘祥强谋取了利益。
  (八)被告人刘峰在负责高炉酒厂(双轮集团)包装材料采购业务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西荣收受江苏省江阴市华丽装潢彩印厂总经理吴铁卫送的人民币30万元。具体事实:为了扩大与高炉酒厂的业务量,1996年春节前的一天,吴铁卫来到刘峰家,将送给刘峰的2万美元交给张西荣,张西荣收下;1997年春节前,吴铁卫到刘峰家将送给刘峰的2万美元交给张西荣,张西荣收下;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吴铁卫到刘峰家将送给刘峰的3万美元交给张西荣,张西荣收下。1999年春节前,吴铁卫又到刘峰家送人民币30万元,送钱时刘峰不在家,钱由张西荣收了下来。事后,被告人张西荣把吴铁卫送30万元人民币的事告诉了刘峰。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在上海创世纪花园张西荣家中,张西荣把吴铁卫所送的共计7万美元退给了吴铁卫。被告人刘峰收受吴铁卫所送财物后,在扩大业务和批付货款等方面为吴铁卫谋取了利益。
  (九)2003年,被告人刘峰为安置情妇周某,拟在上海购置住房一套。江苏省宜兴志达工艺陶瓷有限公司经理张志达(高炉酒厂陶瓷酒瓶供应商)告知刘峰,有一个朋友在上海做房地产生意。刘峰让张志达帮忙联系。2003年6月份,张志达在上海海悦花园联系好房子后,刘峰和周某一起到了上海,在张志达的陪同下去看房,并选中了位于11栋9楼的一套房子,总价136万余元。张志达在该栋7楼也为自己选中了一套房子。由于当时张志达带的钱不够,刘峰出资6万元分别以周某和张志达的名义垫付了两套房子的定金(每套定金3万元)。张志达提出周某的房款由他来付,让刘峰给他批点货款,刘峰答应。回高炉酒厂后,被告人刘峰给张志达批付100余万元货款,张志达拿到货款后,被告人刘峰和周某又同张志达一道去上海办理了房屋预售合同和购房按揭贷款协议,并由张志达支付了为周某所购房屋的首期付款38.7379万元(不含已付定金3万元),此后张志达支付了该房按揭款(截止2004年7月,已支付7.770382万元)。2004年初,张志达告知刘峰可以给周某在海悦花园订一个车位,被告人刘峰同意后,张志达以周某的名义在海悦花园以10万元购置了一个车位。为掩盖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在签定购房协议时,被告人刘峰指使周某先书写一张欠张志达38万元的借条,以防万一,当时并没有将借条交给张志达,张志达也不知情。2004年4月,在高炉酒厂厂长、刘峰的大哥刘俊卿被安徽省纪委专案组调查时,刘峰指使周某将此借条交给张志达。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被告人刘峰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收入,差额达453.336954万元、1.2万美元,被告人刘峰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具体如下:
  (一)刘峰家庭总资产(财产和支出)情况
  1、刘峰在上海市的家庭财产情况。刘峰和其妻张西荣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在上海市购置房产11处、征地建厂房1处、购买轿车两部。刘峰为周某在上海买房一套已付款59.508282万元。以上刘峰、张西荣在上海市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709.946482万元。
  2、刘峰在合肥市的财产情况。刘峰于2002年9月在合肥市杏林花园为其情妇赵某某购买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8.7180万元,2001年3月至9月,刘峰在合肥市安徽双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7180万元。
  3、刘峰在涡阳县的家庭财产情况。刘峰分别于1999年12月、2000年1月在高炉酒厂各投资5万元。刘峰于1996年6月以其子刘晟的名义在涡阳县城购买住宅一处,价值人民币3.1万元,1997年1月以其子刘晟的名义在涡阳县城购买土地一处,价值人民币15万元。刘峰、张西荣于1996年4月在高炉酒厂集资建房两处,集资建房款为人民币4.7万元。以上财产共计人民币32.8万元。
  4、刘峰、张西荣家庭支出情况。刘峰、张西荣的儿子刘晟、女儿刘曼琳户口自涡阳县迁往上海市费用各4万元,到无锡南洋学院上学费用各6万元。依据亳州市城调队亳州市人均生活费用指标计算,自1985年至2004年,刘峰、张西荣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为17.47812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78124万元。
  5、刘峰在他人处存款共计人民币370万元、美金3.4万元,另外还送给其情妇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刘峰、张西荣以上财产共计人民币2318.942606万元、3.4万美元 。
  (二)被告人刘峰、张西荣收入情况
  1、1998年11月,张西荣从涡阳县农业银行贷款70万元,在涡阳郭寨兴建皖北第一加油城,建设过程中,又陆续从其朋友刘勤处借款40万元,经营至2001年3月,将加油站以35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盈利249万元。
  2、1996年底,张西荣在栗峰、栗妻张冬梅经营的涡阳县社会福利包装材料厂建了个瓶盖生产线,专门生产瓶盖销往高炉酒厂,经营约两年时间后停止,1998年转到上海租赁厂房经营紫新包装材料厂,到2001年4月又在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投资350万元征地15亩、建厂房5座,注册成立了上海仙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西荣)。2001年底,紫新包装材料厂停止经营,后开始经营上海仙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直到2004年10月。张西荣经营的涡阳县社会福利包装材料厂的瓶盖生产线、上海紫新包装材料厂和上海仙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具有连续性,且涡阳县社会福利包装材料厂的瓶盖生产线的盈利未用于其他投资,全部转到上海紫新包装材料厂的建设和经营,上海紫新包装材料厂的盈利也未用于其他投资,全部用于上海仙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和经营,涡阳县社会福利包装材料厂的瓶盖生产线和上海紫新包装材料厂的经营收入应认定为投资上海仙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征地和建厂房的350万元。经委托审计鉴定,张西荣经营的上海仙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02年至2004年10月底的实际利润为276.574016万元。
  3、刘峰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刘峰参加工作以来,自1981年1月至2004年5月的工资、奖金等各项收入共计人民币76.418154万元。
  4、张西荣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张西荣自1984年1月至2004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等各项收入共计人民币24.3652万元。
  以上刘峰、张西荣各项收入共计人民币976.357370万元。
  (三)刘峰、张西荣债权、债务情况
  1、1998年10月,张西荣在建涡阳皖北第一加油城时,从涡阳县农业银行贷款70万元,已还款20万元,尚欠款50万元。
  2、1998年张西荣在建涡阳皖北第一加油城时,陆续从其朋友刘勤处借款40万元。
  3、2003年10月,张西荣从安徽省鸿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张兆利处借款30万元。
  4、2003年左右,张西荣从无锡华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华宏祥处借款40万元。
  5、2000年左右,江阴市华丽装潢彩印厂总经理吴铁卫经营需要资金,从张西荣处借款100万元,当时未办手续,2004年,省纪委开始调查高炉酒厂的问题后,张西荣让吴铁卫到上海补签了一份协议。2002年8月,刘峰、张西荣在上海市九富开发区征地,经刘峰安排,张西荣从江阴市华丽装潢彩印厂总经理吴铁卫处借款200万元。张西荣尚欠吴铁卫人民币100万元。
  6、1998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刘峰安排张西荣从涡阳县高炉镇腾达制盖有限公司经理葛书强处分四次借款共计96万元,葛书强购买使用张西荣的制盖机器设备折价14.26万元,2004年,省纪委开始调查高炉酒厂的问题后,张西荣让葛书强到上海补签了一份协议,并且又给了葛书强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张西荣尚欠葛书强人民币31.74万元。
  以上刘峰、张西荣外欠款共计人民币291.74万元。
  (四)被告人刘峰受贿情况
  被告人刘峰受贿金额为人民币597.508282万元、2.2万美元。
  以上第(一)项减去第(二)、(三)、(四)项,差额为人民币453.336954万元、1.2万美元。被告人刘峰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事实
  1997至2004年间,被告人刘峰在其担任涡阳县高炉酒厂包装车间主任、副厂长、安徽省双轮集团副总经理和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授意张西荣在上海先后注册成立上海紫新包装材料厂、上海盛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仙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双轮集团提供包装材料,并采取停止原供应商的供应业务、利润业务由以上公司垄断、高价从以上公司购货等方法、手段购进高炉酒厂(双轮集团)配套产品,让其亲友经营的上海紫新、上海仙品等公司通过自行生产(瓶盖、铁皮夹等酒类配套产品)、转加工产品(半成品再加工,如瓶盖木塞等)、低购高卖转商贸(委托生产纸类促销品)等行为方式,在同高炉酒厂(双轮集团)的经济往来中非法牟取巨额利润。通过会计审计、物价评估等部门依法进行鉴定, 1998年至2004年上海紫新、上海仙品两公司与双轮集团发生业务金额达四千余万元,2000年至2004年获取利润金额达403.702505万元,采用上述牟利手段非法获取的利润金额达226.955015万元。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1995年间,被告人刘峰先后将其非法持有的两支猎枪送其大哥刘俊卿,刘俊卿将其中一支交由其妻子张兆侠保管,另一支送于刘允和。经鉴定,上述猎枪系下排壳唧筒式猎枪,具有杀伤力。
  1996年,被告人刘峰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猎枪送给刘平,刘平交给何峰,经鉴定该猎枪为制式猎枪,具有杀伤力。
  2003年3月,被告人刘峰将其非法持有的两支可以击发的猎枪及一包猎枪子弹在高炉酒厂其办公室内交给杨书峰,2004年4月上旬某日夜,杨书峰为销毁罪证,驾驶轿车将两支猎枪及猎枪子弹带至涡阳县青疃镇青曹路南500米处,将两支猎枪用铁锤砸毁后,连同子弹投入路西一口机井内。经鉴定,两支猎枪均为下排壳唧筒式制式猎枪。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审计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峰在担任涡阳县高炉酒厂包装车间主任、副厂长、双轮集团副总经理和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购买包装材料、批付货款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5975082.82元,2.2万美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峰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收入,差额达人民币453.336954万元、1.2万美元,刘峰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刘峰利用其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之便,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让其亲友从中牟取非法利润226.955015元,其行为构成非法为亲友牟利罪;被告人刘峰不具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刘峰1995年、1996年将其持有的枪支送于他人的行为,依行为实施时施行的刑法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峰的犯罪成立,对刘峰应数罪并罚。刘峰所犯受贿罪的罪行极其严重,鉴于被告人刘峰归案后对自己的受贿犯罪能够坦白交待,对其判处死刑可以不必立即执行,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应予没收。被告人张西荣与被告人刘峰共同受贿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刑事惩处。被告人张西荣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西荣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张西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张西荣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峰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西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已提取的子弹、下排壳唧筒式猎枪四支、制式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对刘峰来源不明财产人民币453.336954万元、1.2万美元、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597.508282万元,2.2万美元、非法为亲友牟利产生的利润226.955015万元均予以追缴;
  四、对刘峰收受张志达的位于上海市卢湾区鲁班路388弄海悦花园11幢9层03室的买方权益所产生的孳息予以继续追缴。
  被告人刘峰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认定其巨额财产不明事实有误,上海的房产系张西荣用经营收入购置,不应作为其资产,且原判在对其家庭财产的计算中漏计部分合法收入;3、其对张西荣经营的工厂与高炉酒厂的多笔业务不知情,没有非法为亲友牟利的故意,且原判认定的非法牟利数额依据不足;4、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杀伤力,故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刘峰的辩护人针对原判的事实和定罪提出:1、刘峰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刘峰对上海的房产的购置和资金来源不知情,不应承担说明该财产来源的责任,同时原判漏计了刘峰的多项家庭收入,并提供了皖北加油站的会计资料、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2、原判认定刘峰构成非法为亲友牟利罪证据不足;3、刘峰亲属代为退回部分赃款的情节原判未予认定。针对原判的量刑提出:1、原判以受贿罪判处刘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过重;2、因刘峰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为亲友牟利罪,相应财产不应追缴,且追缴为亲友非法牟利所得只能追缴刘峰应得部分,原判判决追缴全部所得不当;3、一审判决书判决没收的财产存在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04年,上诉人刘峰在担任涡阳县高炉酒厂包装车间主任、副厂长、双轮集团副总经理和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购买包装材料、批付货款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5975082.82元,2.2万美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伙同原审被告人张西荣收受他人贿赂30万元;刘峰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收入,差额为人民币453.336954万元、1.2万美元,刘峰不能说明其来源;刘峰利用其职务之便,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让其亲友从中牟取非法利润226.955015元;刘峰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两支猎枪及子弹。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刘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峰受贿人民币597万余元、美元2.2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其判处的刑罚,与其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符,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刘峰上诉提出其属自首与本案事实不符,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峰亲属代为退回部分赃款虽然属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峰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计算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入的差额时,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原判对刘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刘峰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书证以证明刘峰有部分合法财产原判未予计算,经审查,辩护人提供的部分书证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且书证所反映的内容亦不足以说明原判认定的刘峰来源不明财产的合法来源。原判认定刘峰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刘峰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峰不构成非法为亲友牟利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峰安排授意其亲属成立紫新厂、仙品公司向高炉酒厂提供包装材料,并利用其主管包装业务的便利,采用停止原供应商供应业务、高价从以上公司购货等手段为紫新厂、仙品公司牟取利润,其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主观意图明显。原判认定的刘峰非法为亲友牟利产生的非法利润数额,有相关审计鉴定结论证实。刘峰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刘峰提出的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峰供述及杨书峰证言均证实刘峰交给杨书峰保管的其非法持有的两支猎枪曾正常使用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认两枪无杀伤力,系因案发前杨书峰为销毁罪证将枪砸毁所致,不能成为否定刘峰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理由,故对刘峰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刘峰辩护人提出的追缴非法为亲友牟利产生的利润只能追缴刘峰应得部分和一审判决书判决没收的财产存在计算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为亲友牟利产生的利润系通过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全部追缴,刘峰辩护人提出只能追缴刘峰应得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在对刘峰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追缴的同时,对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及刘峰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亦应一并没收,一审判决书判决没收的财产未超出本案依法应追缴、没收的财产范围,故对刘峰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没收财产计算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峰在担任涡阳县高炉酒厂包装车间主任、副厂长、双轮集团副总经理和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购买包装材料、批付货款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5975082.82元、2.2万美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峰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收入,差额达人民币453.336954万元、1.2万美元,刘峰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刘峰利用其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之便,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让其亲友从中牟取非法利润226.955015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为亲友牟利罪;被告人刘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两支及子弹,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刘峰同时犯有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刘峰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刘峰归案后对自己的受贿犯罪能坦白交待,其亲属代为退回部分赃款,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被告人张西荣与刘峰共同受贿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西荣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万元;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吴    政
  审  判  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黄 从 文
  代理审判员      吴 小 东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 增 永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财产的差额部分于以追缴。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