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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皖刑再终字第00006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明,安徽省长丰县人,专科文化,原系中共安徽省肥东县林业局党组副书记,住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物资局宿舍A栋101室。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丰升,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肥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合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明无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皖检诉一刑抗(2011)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皖刑监字第0001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仙、曹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李丰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2月26日,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以需在龙泉山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肥东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交了“林竹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时任中共肥东县林业局分管林政的党组副书记李明于2006年2月27日在申请方未提交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批示“同意间伐192方,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月28日,李明打电话给时任林政科长王兴政,要他来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王兴政即填发了№甲000058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拿到采伐许可证后,将采伐任务分别布置给原先约定的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进行采伐。其中昂正江修建防火道3公里,采伐树木5000株(折合材积150方),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采伐树木1400株(折合材积42方)。由于在采伐过程中缺乏监管,致使林木滥伐,其中合肥宽越公司滥伐林木216.53吨,折合材积186.22方,尚有被砍伐的林木被掩埋,昂正江滥伐林木122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在分管林政工作期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申请方未提供相关林权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2006年2月26日,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以需在龙泉山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肥东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提交的“林竹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中,均注明申请采伐面积1800亩,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数量为6400株,192方。上述材料交给当时肥东县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李明,李明于2006年2月27日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间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批示“同意间伐192方,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月28日,李明打电话给时任林政科长王兴政,安排其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王兴政填发的№甲000058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注明“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方式为间伐,及请林业站监督实施”等内容。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在拿到采伐许可证并将采伐任务布置给原先约定的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实施时,改变了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如清理林区病枯死树及过密林木采伐方式为间伐,如修建防火道采伐方式为皆伐)。其中安排昂正江修建防火道3公里,采伐树木5000株(折合材积150方),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采伐树木1400株(折合材积42方)。由于时任肥东县桥头集林业站站长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缺乏监管,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后,又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实施采伐,累计216.53吨,折合材积186.22方,扣减修建防火通道所采伐42方后,实际滥伐林木材积144.22平方米,且有部分树木被掩埋无法测算。昂正江实际修建防火道3128米,超出授权范围多修128米,滥伐林木122颗。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明作为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党组副书记,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确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上诉人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林木被滥发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介入桥头集镇人民政府改变作业方式,林业站站长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缺乏监管、张圣德等人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滥伐等多个因素后造成的。上诉人李明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尚不具备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罪质条件,即上诉人李明的行为与林木被滥发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明不构成犯罪。据此,二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明无罪。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李明身为分管林政工作的党组副书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木权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再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明辩称:安徽省林权制度改革在2007年4月才启动,之前集体林权都没有林权证,但林业生产包括修路、修机场需采伐树木,林业局据此发放采伐许可证都是凭乡、村证明进行审批。本人按照安徽省林业厅文件规定批准了桥头集人民政府的采伐申请,批准的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为1%,目的是清理病死树和过密林木。故本人的行为并无过错。辩护人辩称:1、原审被告人李明在本案中的审批行为是正常履行其工作职责,不违反森林法规定,且主观上无故意。原审被告人在肥东县林业局担任领导职务,审批采伐许可证是其工作职责。桥头集镇龙泉山林场是1989年冬,撮镇区集中各乡镇农民义务植树后而成立的。该林场林木虽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林权证,但属于龙泉山林场集体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原审被告在审批前从未有人对权属问题主张过权利。龙泉山林场因出现大量病死树木,森林病虫害严重,而且林木生长过密,为此,省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多次下文要求林场所在地乡镇政府采取措施。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出具报告要求间伐10000株,县林业局采伐许可9800株,因成本较高,该镇政府未实施。2006年2月,该镇以清理病死树和过密林以及修建防火道为由再次提出申请,要求间伐6400株。该申请完全符合安徽省林业厅林资(2003)5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且为非营利目的。为此原审被告人批准其同意间伐192方,并指示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如果采伐申请人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要求采伐,不会造成滥伐的危害结果。原审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2、原审被告的审批行为与树木被滥伐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之所以产生滥伐林木的严重后果是因为桥头集人民政府在组织采伐过程中将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间伐擅自改为皆伐,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张圣德、张会传、昂正江等人滥伐行为所造成。上述相关人员已受到追究,滥伐林木的危害后果与原审被告人审批行为无因果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再审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危害行为,第二是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一定数量的林木被采伐或滥伐,或者珍贵树木被滥伐,或者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树木等。从本案事实看,李明根据桥头集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在其没有提供林木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批准向其发放采伐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的规定。但李明批准采伐的限额不具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以及所批准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不具有滥发的事实。李明在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时同意桥头集人民政府间伐192方,有明确的限额,并要求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林木采伐许可证也载明了采伐类型为“抚育”。上述事实说明原审被告人李明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的目的是保护森林树木,如果采伐申请人严格按照原审被告人李明所审批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不会出现树木被滥伐的危害后果。因此,尽管李明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完全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导致本案中树木被滥伐的危害后果是采伐行为人改变采伐方式、超过采伐许可限额进行采伐以及监管人员未严格监管等原因所造成,和李明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李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长富
  代理审判员  陈华舒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树木,情节恶劣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