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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003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利民,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祁集乡陈湖村陈湖队31号。系被害人陈国银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志芬,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国银妻子、上诉人陈利民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朋华,女,1940年9月20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国银母亲。 原审被告人张家雨,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张岗村张岗片79号,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上湖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09年1月24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家雨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志芬、陈利民、聂朋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0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志芬、陈利民、聂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明二、张家雨和姚治民、“倩倩”等人从“聚富圣会”歌厅出来,刘明二和姚治民去开车,张家雨和“倩倩”等人则在“聚富圣会”歌厅门口等候。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陈国银、魏杨、关玉春三人也走出“聚富圣会”歌厅,因魏扬与“倩倩”在“聚富圣会”歌厅门口绿化带叉路口附近发生口角,张家雨遂上前质问,与被害人陈国银等三人发生争执,正在附近发动车辆的被告人刘明二见状遂从其轿车后排座垫下取出一把猎枪,冲到陈国银面前,用枪抵住陈国银的胸部讲:“你可想吵话。”陈国银用手推枪时,刘明二开枪击中陈国银头部,致陈国银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陈国银系头部遭受枪弹(霰弹)射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刘明二与张家雨乘出租车逃离现场。 凌晨1时许,姚治民到洛河将刘明二、张家雨接到田家庵区姚南村附近路口,张家雨在明知刘明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给刘明二100余元人民币帮助其逃匿。后刘明二独自驾车逃跑,途经淮河大桥时将其作案用猎枪及子弹扔进了淮河。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刘明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家雨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志芬、陈利民、聂朋华提起的要求张家雨与刘明二连带赔偿因被害人陈国银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家雨犯窝藏罪,被害人陈国银死亡并非由张家雨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志芬、陈利民、聂朋华对张家雨的起诉。 原审附带诉讼原告人胡志芬、陈利民、聂朋华上诉提出:被告人张家雨因细微小事,无缘无故与被害人争吵,导致刘明二开枪杀害被害人陈国银,应当与刘明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251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害人陈国银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是由原审被告人张家雨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上诉人胡志芬、陈利民、聂朋华要求张家雨与刘明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鸣凤 代理审判员
吴小东 代理审判员 曹 懿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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