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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阳光故意伤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2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光,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涡阳县人,农民,住涡阳县义门镇东张行政村翟碾自然村82号。2004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仕秀芳,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亳州市谯城区人,农民,住涡阳县义门镇程楼行政村二里张自然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阳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仕秀芳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效英、姬艳侠、翟俊杰、翟俊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亳刑初字第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阳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民、崔普凡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阳光及其辩护人褚中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4日晚8时许,被害人周广全驾驶联合收割机,为被害人翟明山之母程效英家收割小麦时,误割了被告人刘阳光家的小麦。刘阳光即对周广全进行殴打,并用脚踢周广全手腕,致周广全左手桡骨远端骨折,为此,刘阳光与翟明山家产生矛盾。同月11日上午9时许,刘阳光买香烟回家路过程效英家,与翟明山相遇,二人相互厮打,翟明山持刀将刘阳光右小臂砍伤。刘阳光跑回家中后,拿一根铁杆子返回现场,手持铁杆子连续朝翟明山身上扎,翟明山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翟明山系刺器作用于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广全所受外伤属轻伤。
  刘阳光逃跑途中,电话联系被告人仕秀芳,仕秀芳明知刘阳光系犯罪的人,先后两次为刘阳光购买手机卡以及衣服和食物帮助刘阳光逃匿。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刘阳光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铁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阳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刘阳光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仕秀芳明知刘阳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刘阳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仕秀芳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本案在矛盾的引发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有过错,虽被告人刘阳光认罪态度好,视其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阳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仕秀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刘阳光上诉提出:没有杀死人的故意,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极积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刘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刘阳光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晚8时许,上诉人刘阳光雇用的联合收割机到自家麦地收割小麦,发现邻地的被害人翟明山之母程效英雇用的联合收割机正在误割自家地里的麦子。刘阳光叫停后即对驾驶员周广全殴打,用脚踢周广全手腕,致周广全左手桡骨远端骨折。程效英赶到后答应刘阳光割多少麦子赔多少。次日中午程效英找到刘阳光要刘阳光为周广全治疗伤,为此,二人协商未果产生矛盾。同年6月10日下午,翟明山从外地邀请多人到刘阳光家找刘阳光解决问题,因刘阳光不在家,翟明山等人离开。次日上午9时许,刘阳光买香烟回家路过翟明山家门前与翟明山相遇,翟明山叫刘阳光站住,即拿出刀上前砍刘阳光,将刘阳光右小臂砍伤,刘阳光用自卫喷雾器对翟明山面部喷射后跑回家中,拿一铁杆矛返回,翟明山拿一钢管从室内冲出,刘阳光即用矛连续捅刺翟明山胸、腹部四下,后在厮打中翟明山倒地,刘阳光逃走。翟明山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翟明山系被刺器作用于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广全左手桡骨远端骨折系轻伤。
  刘阳光逃跑后的当日下午及次日中午二次与原审被告人仕秀芳电话联系,并告诉仕秀芳用矛捅刺了人,仕秀芳明知刘阳光犯罪,还先后两次为刘阳光购买手机卡以及衣服和食物帮助刘阳光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阳光供述:2009年6月4日晚8时许,其雇用的联合收割机到自家麦地收割小麦,发现邻地的翟明山之母程效英雇用的联合收割机正在割自家地里的麦子,叫停后即对驾驶员周广全殴打,程效英赶到答应割多少麦子赔多少。次日中午程效英要其为周广全治疗伤。同月10日下午翟明山邀30多人到其家,因其不在家,翟明山等人离开。次日上午8时许,其路过翟明山家门前,翟明山叫其不要走,过来用刀将其右手臂砍伤,其用喷雾器对翟明山面部喷射后跑回家中拿一只铁杆矛返回,翟明山也从家中持刀和钢管出来,其持矛朝翟明山身上扎,翟明山拿钢管砸,其又扎一下,扎过将矛丢在现场逃走。在赵屯西边,其给仕秀芳打电话,要她买个手机卡,下午二三点,仕秀芳买了手机卡和两瓶水,其告诉仕秀芳扎了翟明山。次日又给仕秀芳打电话要买衣服,仕秀芳又送来了衣服和食品。
  2、原审被告人仕秀芳供述:刘阳光给其打电话讲,要买一张手机卡,其买了手机卡和两瓶水,给刘阳光送去,刘阳光告诉他和翟明山打架,扎了翟明山。次日下午,刘阳光又打电话要其买衣服,其买了衣服和食物给刘阳光送去。
  3、被害人周广全陈述:2009年6月4日晚上,其给翟明山之母程效英家收割小麦,由于天黑,误割了邻地的刘阳光家小麦,刘阳光来到后,就打其,其手腕被刘阳光踢伤。
  4、证人证言
  程效英、何邦俊、翟明芳均证实:2009年6月4日晚,周广全误割了刘阳光家的麦子,被刘阳光打伤。
  张玉春证言:2009年6月11日上午8点多,其在翟明山家路东的茶社喝茶,刘阳光走到翟明山门口,二人即打起来,翟明山拿刀朝刘阳光身上戳几下没有戳住,刘阳光跑走,过了十来分钟,刘阳光拿根矛返回,二人又打起来。翟明山拿钢管,刘阳光用矛往翟明山身上扎,扎了两下,刘阳光又朝翟明山头部、脸上打几拳,翟明山倒地,刘阳光跑走。听说前几天因为割麦的事情,两家发生的矛盾。
  王超证言:案发的当天上午八、九点钟,刘阳光走到翟明山门口,翟明山从屋里拿把刀出来往刘阳光身上扎,将刘阳光的胳膊扎伤,刘阳光用喷壶喷翟明山的眼睛后,刘阳光跑回家拿根带矛的杆子,跑回来又和翟明山打,其吓得跑回屋。出来时看到翟明山脸上、身上全是血,两手抓住杆子和钢管,刘阳光用一只手抓住杆子和钢管,另一只手朝翟明山脸上打几拳,翟明山倒地,刘阳光跑走。
  张保义证言:在刘阳光案发的当天晚上,就知道刘阳光把翟明山杀了,当晚告诉了仕秀芳。
  5、出警说明证明,2009年6月11日9时10分,涡阳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接翟明山报案称,他的眼睛被刘阳光喷瞎了。派出所人员即出警赶到现场,见翟明山全身血迹,躺在翟家门口东面,翟明山身边放一带矛铁杆、钢管、自卫喷雾器,经询问,翟明山说是刘阳光用矛扎的,并拉开衣服给看胸部的伤,出警人员立即联系120,并用警车送翟明山去医院,行驶至陈大镇遇到120救护车,经医生检查,翟明山已死亡。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涡阳县义门镇东张行政村翟碾自然村的东西路上,从现场提取了三处血迹及长矛、钢管、自卫喷雾瓶。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翟明山左侧前胸一创口1.5×1.4厘米,伴软组织挫伤面积为5×3.2厘米,右侧季肋部一创口2.5×1厘米,伴软组织挫伤面积5×2厘米,脐上一创口2×1.1厘米,伴软组织挫伤面积4.5×1.5厘米,脐下一创口1.8×0.8厘米,腰骶部6处擦伤。解剖检验,左肺上叶见一创口为2.2厘米,右肺下叶见一创口为1.8厘米,肝脏破裂4.5厘米,腹部肠系破裂1.5厘米。胸腔积血约为2000 ml。结论,翟明山系刺器作用于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提取笔录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矛头上的可疑斑迹检见出人血,其为翟明山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87×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1.87×1018:1;从现场钢管、闸工加油站东边巷口墙面、巷内塑料纸片、现场喷雾瓶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检见出人血,均基因型相同,其为刘阳光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21×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1.21×1018:1。
  9、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周广全系轻伤;刘阳光所受外伤属轻微伤。
  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有关情况说明、接警登记、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时间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书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4)涡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阳光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释放证明证实,刘阳光于2004年7月21日释放。
  涡阳县移动通信客户信息单证实,仕秀芳给刘阳光购买的手机卡的登记信息。
  移动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6月11日、12日,仕秀芳与刘阳光通话情况。
  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刘阳光、原审被告人仕秀芳的身份情况。
  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刘阳光上诉提出其无杀人故意,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原判量刑过重。刘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刘阳光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刘阳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阳光持长矛向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刺四矛,致被害人右肺、肝脏、肠系破裂,在被害人倒地后方才罢手,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而不计后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对其定性准确。此节上诉理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阳光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对被害人周广全实施殴打,又持矛捅刺被害人翟明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刘阳光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阳光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本案被害人翟明山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刘阳光及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仕秀芳明知刘阳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仕秀芳归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原判判处缓刑适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委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维持原判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判处被告人刘阳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