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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2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启宝,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余巷村俞咀64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启宝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长桂、俞克军、俞长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0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俞启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俞启宝非法持有的枪支和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俞启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长桂、俞克军、俞长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原审被告人俞启宝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长桂、俞克军、俞长英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启宝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民、颜兴臣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徐秀云因被告人俞启宝的辩护人申请并经传唤到庭作证,原审被告人俞启宝及其辩护人毛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俞启宝骑摩托车到淮南大通区富华服饰有限公司接其妻徐秀云下班,因曾怀疑俞长伍与徐秀云有两性关系,见被害人俞长伍骑摩托车停在该公司门口,即怀疑俞长伍也是来接徐秀云,遂骑摩托车追撵至206国道鑫江饭店处,用随身携带木工工具铁抓锤朝行驶中的俞长伍头部连续击打,致俞长伍从摩托车上摔下后,继续用铁抓锤朝俞长伍头部、身上反复击打,致俞长伍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另外,在俞启宝家中发现存放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长枪一支。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病历、法医学检验报告、枪支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相关物证、精神病医学鉴定及抓获情况、身份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启宝心胸狭隘,无视他人生命,无端怀疑被害人俞长伍与其妻徐秀云有两性关系,持铁抓锤砸击俞长伍,致俞长伍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俞启宝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虽然俞启宝在亲属规劝下愿意投案,但在投案途中反悔,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辩护人关于俞启宝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依法认定被告人俞启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俞启宝非法持有的枪支和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予以没收。 俞启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是在亲属的规劝和陪同下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俞启宝是在亲友规劝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抓获的,被抓获时其没有反抗和逃跑,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自动投案,故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无端怀疑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骑摩托车追撵并持铁锤将被害人砸下车后,仍不罢休,继续持铁锤砸击被害人头、面部,致死被害人,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一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俞启宝曾怀疑被害人俞长伍与其妻徐秀云有两性关系。2008年5月20日20时许,上诉人俞启宝骑摩托车到淮南市大通区富华服饰有限公司接其妻徐秀云下班,见被害人俞长伍也骑摩托车在富华公司门口,认为俞长伍也是来接徐秀云,遂责问俞长伍来该处干什么,俞长伍未理睬,骑摩托车沿206国道自西向东行使。俞启宝骑摩托车追撵,至206国道鑫江饭店处,从安装在自己摩托车上的盛放木工工具的铁盒里拿出铁抓锤(羊角锤),朝骑摩托车行驶中的俞长伍头部连续击打,致俞长伍从摩托车上摔下。俞启宝停车下来,行至俞长伍身边,继续用铁抓锤朝俞长伍头、面部、身上击打,然后驾车返回富华公司门口,将其妻徐秀云接上,并途经现场回家。路上俞启宝在行驶过程中将铁抓锤扔掉。俞长伍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22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俞长伍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俞启宝回家将小孩安顿好,与妻子徐秀云一同逃至凤阳县武店乡其岳父家中。2008年5月22日上午,俞启宝在徐秀云妹妹徐秀芬的劝说下,跟徐秀芬一起乘坐出租车赶往淮南准备投案,途中,徐秀芬发短信给淮南市公安局上窑派出所民警告诉俞启宝所在位置,公安人员赶到淮南十二中附近,将站不远处一小山坡上的俞启宝抓获。俞启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8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俞启宝家进行搜查时,发现并扣押了长枪一支。经淮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俞启宝的供述证实:其曾因怀疑妻子徐秀云与俞长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砸俞长伍家窗户。2008年5月20日晚8时许,其骑摩托车到富华服饰有限公司接徐秀云下班,看见俞长伍骑摩托车也在门口,怀疑俞长伍也来接徐秀云,上前质问俞长伍,见俞长伍骑车离开,即骑车跟随其后,在206国道上追上俞长伍,从摩托车保险杠处的铁盒里拿出一把铁抓锤,朝俞长伍头上砸了两下,俞从车上摔下,其下车走到俞跟前,用铁抓锤又朝俞头上或身上砸了几下。后将铁抓锤放回铁盒里,骑车返回接上徐秀云回家,途中将锤丢弃在路边水沟内。回家安顿好小孩后,即与妻子到岳父家,22日早晨小孩小姨徐秀芬打其手机,让其回来自首,其想回来看看情况,就答应回来了。其在路边解手时被公安人员逮起来了。 2、证人徐秀云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0日晚8时许,其下班快走到富华服饰有限公司门口时,看见俞启宝骑摩托车跟着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往东去。当其走到206国道路口时俞启宝骑车回来,带她往家走。路上,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边上倒了一辆摩托车,问俞启宝是不是打人了,俞启宝不说话。到家后,俞启宝来回走,一时发呆一时发抖,就是不说为什么。后俞让其走,其提出把小孩送到其二姐徐秀芹家。俞启宝与其又到自己父母家。俞启宝曾怀疑俞长伍与其有两性关系,为此两人经常吵架。 3、证人邱传梅、闫艳丽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5月20日晚上8点20分左右,二人从富华公司下班回家,看见沿206国道前后驶来两辆摩托车,后面的车追上前面的车,两车并排在一起时,前面那辆车倒了,后面车上的人下车,走到倒地的人跟前,左手按着那人肩膀右手拿一个锤子朝那人砸了三四下。关于砸击的部位,邱传梅证其看见砸在脖子附近,闫艳丽则证明其看见砸在后背,但其听邱传梅讲砸在头部。 4、证人邵方芹的证言证明:其在下班回家路上,看到两辆摩托车并排从其身后骑过来,北边的人用手“拍”了一下南边的人的头,后又“拍”了一下,南边人栽倒后,北边的人又上去砸了三四下。凶手打过人后,拿锤子上了自己的车,向西走的时候,经过其面前时,二人互相看了看。 5、证人汪太英的证言证明:其看见206国道鑫江饭店门口停着一辆货车,货车边躺着个人,旁边还有一个人,走到一旁的红色摩托车跟前,把一个东西往摩托车前保险杠位置随手一放,“咣铛”一声响,然后骑车离开。 6、证人方睿、方诗坤、宋健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时其在现场看见有个人倒在地上,另一个人骑上停在一旁的红色摩托车向西离去。 7、证人徐秀芹、王保同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俞启宝夫妇带着孩子到其家,徐秀云讲俞启宝打人了,后来俞启宝夫妇将孩子留下,二人坐俞启宝的摩托车走了。 8、证人方明康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0日晚7点40分许,俞启宝在其工地上干木工活后离开,俞启宝是骑红色摩托车走的,摩托车前保险杠位置有个盒子,盒子里有把能起钉子的锤子。俞启宝在其工程队干木工(理模),需要用铁抓锤。 9、证人方森年的证言证明:俞启宝曾在其工地干木工(理模),需使用铁抓锤,其发给过俞启宝铁抓锤。 10、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现场目击证人邵方芹从侦查员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俞启宝就是2008年5月20日晚在鑫江饭店门口使用锤子击打被害人的人。 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08年5月22日,公安人员经对俞启宝岳母陆长英家搜查,发现一辆红色银翔牌无牌照摩托车,该摩托车前保险杠右侧捆有一“百年迎驾”铁皮酒盒。2008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对俞启宝家进行搜查时,扣押单管长枪一支。 12、上诉人俞启宝当庭对上述摩托车的照片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骑的摩托车。 13、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俞启宝所骑摩托车工具盒(百年迎驾酒盒)上检出可疑血痕,经生物物证检验,检出人基因型,其为俞长伍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3.20×1021倍,即似然比率为3.20×1021:1。 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接群众报案,侦查人员于案发当晚9时40分开始勘验现场,被害人已被送往医院抢救。中心现场位于206国道鑫江饭店北13米处,现场停有一辆自卸车,车左前轮北侧停有一辆车头朝南的黑色摩托车,摩托车前轮抵住自卸车左前轮。自卸车下距左前轮西1.2米处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0.3×0.28米的血泊。血泊东侧地面上有一缕头发。血泊北侧地面上有一片油渍痕迹和一条由西向东延伸至摩托车下的黑色长2.3米的擦划痕。距摩托车西0.45米处地面上有南北长度为1米的点滴状血迹。 15、被害人俞长伍的住院病历证实:俞长伍于2008年5月20日晚9点15分入院,神志不清呈深昏迷状态。俞左颞枕部有二处不规则伤口,右颞顶部有一处不规则伤口,均深达颅骨;左面部有一伤口。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四肢无自主活动。头部CT显示右侧脑半球挫伤伴出血,中线左偏,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俞经治疗无效于2008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死亡。 16、淮南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俞长伍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左颞骨有一3.5×2.3cm骨质缺损,右颞骨有一10.5×7cm骨质缺损,左枕部有一4×3cm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全颅骨多处骨折线呈崩裂状;脑组织肿胀,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前凹分别有1×1.5cm、3×1cm内壁骨折,软组织嵌顿。俞长伍符合头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7、俞启宝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俞启宝在公安机关要求和押解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5月22日凌晨,民警庞博等人对徐秀芬做思想工作,敦促俞启宝家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俞启宝,同时庞博将手机号码留给徐秀芬。22日上午9时许,庞博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人在这,你们快过来逮”。庞博回复短信“你是谁”,对方回信息称是俞启宝小孩姨,庞博随后打电话,对方挂断,发短信说她姐夫在旁边,不能接电话。庞博发短信问对方在什么地方,徐秀芬称十分钟后到上窑,叫民警到上窑车站等着。民警到上窑车站后,徐秀芬通过电话联系庞博称他们在十二中附近(十二中距离上窑车站约1公里)路上。庞博等人驱车赶到十二中附近,发现徐秀芬站在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夏利车旁。民警立即下车,徐秀芬告诉庞博,人在后面,同时用手指向泉源村方向。庞博等人向徐秀芬所指方向跑了大约十几米时,发现俞启宝站在路边的一个小坡上(距车20米)站着,庞博绕至俞启宝侧面,将俞启宝扑倒在地,将俞启宝抓获。俞启宝没有逃跑及反抗。 19、证人徐秀芬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2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在凤阳县找到俞启宝后,劝俞启宝投案。经劝说,俞启宝答应投案。后来二人坐出租车往淮南来。在路上,其用手机发短信给上窑派出所民警,告诉他们俞启宝在回上窑的路上。车快到上窑时,其感到俞启宝害怕,不愿投案。进入上窑地界后,俞启宝执意要下车。其发短信给民警,让他们来抓俞启宝。民警打电话来,因为当时俞启宝在身边,其不敢接。后来其转身给民警打电话时,警察赶到,将俞启宝抓获。俞启宝被抓获时,在离其有20米远左右的一个小山坡上站着。 20、俞启宝的供述及俞长凯、朱邦兰、徐秀云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俞启宝家搜出的长枪是打兔子用的枪,是俞启宝爷爷的,俞启宝和其爷爷住在一起,其爷爷现已去世,枪一直留在家里,俞启宝知道有枪。 21、枪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被告人俞启宝当庭对检验报告所附枪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是其家中的枪。 22、淮南市精神病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俞启宝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户籍证明证实俞启宝的有关身份情况。 对俞启宝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其为自首一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和证人徐秀芬的证言及俞启宝供述可以证实俞启宝是在其亲友的劝说下,已准备投案,并在亲友陪同下在投案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抓获的。虽然中途其执意要下车,徐秀芬认为其有反悔之意,但俞启宝在第一次供述中就称其解手时被抓的,庭审中,也供述是下车解手,其供述始终没有讲自己不想投案了,而俞启宝被抓获时既未逃跑,也未反抗,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俞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上诉理由成立,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启宝因怀疑被害人俞长伍和其妻徐秀云有两性关系,在徐工作单位门口遇俞长伍后,即骑车追撵,持铁抓锤连续砸击俞长伍头部及身上,致俞长伍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其在亲属的规劝和陪同下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俞启宝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非法持枪行为情节轻微,可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对俞启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处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俞启宝投案自首一节适用法律错误,对俞启宝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不当。俞启宝上诉和辩护人辩护关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信。出庭检察员关于俞启宝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俞启宝具有自首情节,并考虑到其亲属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一项对俞启宝的定罪和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处刑部分,即俞启宝犯故意杀人罪,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俞启宝非法持有的枪支和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予以没收; 二、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俞启宝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部分,即俞启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俞启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鸣凤 代理审判员
吴小东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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