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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2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元青,曾用名许青,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蔡村光明51-3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秀军、吴仝美子,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小名念念,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村老窝队49号,住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家南苑二村506室。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勤镜,小名镜镜,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前庄村赤塘队12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世兵,小名兵兵,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湖村清邮一队116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中月,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柳西村下龙山组38号,住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冯桥村苏村队28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祥,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楼4栋404号。2007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道慧,又名王峰,小名峰峰,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万桥村汪村组6号,暂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一大院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震,绰号六安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马塘村丁周一队147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马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勤镜、钟世兵、许元青、陈中月、刘俊、武祥、王道慧、刘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元青、刘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有关证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马鞍山市宏源土产日杂有限公司烟花爆竹慈湖直销点负责人王胜凡将其在慈湖地区烟花爆竹经营权转包给王尚华。同年4月2日上午9时许,王尚华与其子王亮、其女王丽以及姬三三驾驶皖E54175货车行至慈湖河路丁家山陵园附近销售烟花爆竹时,发现许元青正在那里销售烟花爆竹,遂以到土产公司处理为由将许元青的三箱爆竹强行扣走。许元青对此非常生气,遂打电话给陈中月,二人经协商后决定报复对方。许元青要求陈中月帮他找几个人实施报复,并告知被害人王尚华等人所驾货车的特征及车牌号。陈中月电话联系钟世兵并告知其意图,钟世兵纠集周勤镜、刘俊、武祥、王道慧、刘震持长矛、砍刀、军刺等凶器乘出租车赶至慈湖河路寻找王尚华等人,途中钟世兵明确告知周勤镜等人找到目标后实施打人、砸车行为。钟世兵等人于中午11时许乘坐出租车强行将王尚华驾驶的货车逼停,然后各持凶器将货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砸碎,并用砍刀、长矛砍、捅被害人王尚华、王丽、姬三三,其中周勤镜用长矛刺中王尚华的左胸部等部位,致王尚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尚华系因心脏右心室创伤性破裂,引起机体大出血导致失血性死亡;被害人姬三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畴,程度偏重;被害人王丽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畴。审理期间,经马鞍山中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及其亲属与各被告人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原判依据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勤镜、钟世兵、陈中月、许元青、刘俊、武祥、王道慧、刘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钟世兵、陈中月、许元青、周勤镜均系主犯;刘俊、武祥、王道慧、刘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武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震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世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勤镜、钟世兵、陈中月、许元青、王道慧、刘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勤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钟世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许元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中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花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俊的缓刑判决部分,执行其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道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判决予以没收。 许元青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整个事件是陈中月一手安排的,其对砸车子并不知情;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许元青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元青不是主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元青与陈中月协商报复被害人。原审判决对许元青的量刑畸重。原判程序上存在违法现象:许元青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审查起诉阶段受到检察官威胁;审判阶段一审主审法官因许元青提出上诉,动员其他被告人殴打许元青。 刘俊上诉提出:其实施犯罪是受人指使,作用较小;被害人的死亡和其没有关系;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马鞍山市宏源土产日杂有限公司烟花爆竹慈湖直销点负责人王胜凡将其在慈湖地区烟花爆竹经营权转包给王尚华。4月2日上午9时许,王尚华与其女王丽、其子王亮及王亮的朋友姬三三(姬志强)驾驶皖E54175白色厢式货车行驶至慈湖河路丁家山陵园附近销售烟花爆竹时,发现许元青正在该处无证销售烟花爆竹,遂以到土产公司处理为由将许元青的三箱爆竹强行扣走。许元青非常生气,遂打电话给陈中月,二人在电话中商量后决定报复对方。许元青要求陈中月帮他找几个人实施报复,并告知王尚华等人所驾货车的特征及车牌号。陈中月电话联系钟世兵并告知其去砸车、打人,钟世兵当即表示同意,然后纠集周勤镜、刘俊、武祥、王道慧、刘震携带长矛、砍刀、军刺等凶器乘出租车赶至慈湖河路寻找王尚华等人,途中钟世兵明确告知周勤镜等人找到目标后实施打人、砸车行为。后许元青发现王尚华所驾货车在丁家山陵园附近,遂电话告知了陈中月,陈中月告诉了钟世兵。钟世兵等人于中午11时左右发现了王尚华驾驶的货车,遂分乘两辆出租车尾随至江东大道金家庄区蔡村路段,两辆出租车一前一后强行将货车逼停。周勤镜手持长矛,钟世兵、刘俊、武祥、刘震手持砍刀,王道慧手持军刺,冲到货车前把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砸碎后,钟世兵把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王丽从车上拉下并用刀背砍伤王丽,周勤镜用长矛刺中坐在驾驶位上的王尚华的肩部、腿部、左胸部等部位。混乱中,姬三三被砍伤右肘部及右腰部。王尚华被砍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尚华系因心脏右心室创伤性破裂,引起机体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姬三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畴,程度偏重;被害人王丽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丽陈述:2009年4月2号上午,其与父亲王尚华、弟弟王亮及王亮朋友姬志强到慈湖丁家山陵园附近送货,有个中年男子在该处无证贩卖烟花爆竹,她父亲就让王亮把那个人的三箱爆竹扣下并让该人到宏源土产公司解决。后他们四人驾驶皖E54175货车到江东大道东方明珠路段时被一出租车逼停,从前后两个出租车上下来几个小伙子,拿着钢管、砍刀砸他们货车,其中有个男的用铁棍戳她父亲,另一个小伙子把她拉下车按在地上,然后用刀背打其后背、胳膊。她家拥有慈湖地区烟花爆竹独家经营权。 2、被害人姬三三陈述:2009年4月2日上午,他陪同王尚华、王丽、王亮到慈湖丁家山陵园附近送货,期间发现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开了一辆小货车在该处卖烟花爆竹,王亮把那人的烟花爆竹扣下带走。后来他们开车到东方明珠路段时一辆红色出租车将他们车逼停,车上下来四五个小青年,持长矛、砍刀、钢管,上来就将他们车玻璃砸碎了。有个小青年把王丽拽下车,另一个小青年用砍刀朝他右胳膊砍了两刀、后背砍了一刀,还有个头发长长的小伙子用长矛捅王尚华的胸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亮的证言:2009年4月2号上午八九点钟左右,他与王尚华、王丽、姬志强到慈湖丁家山陵园附近送货,发现有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开着小货车也在那卖烟花爆竹,他就强行扣下了那人三件货并和对方说到土产公司去处理。后来在土产公司没等到该男子。10点钟多他们的车从葛羊路开到江东大道时有辆红色桑塔纳车子把他们车子逼停,从出租车上下来五六个小伙子,拿着刀和矛砸他们车玻璃。有个长头发的小伙子用矛戳他父亲左侧,戳了有五六下,有个小伙子把他姐姐拉下车,后来知道她被刀背砍伤了,还有个小伙子把刀伸进车往姬三三身上砍了几刀。 2、证人夏荣的证言:2009年4月2号上午10点半左右,有三个男青年带着砍刀坐上其出租车,让其开车跟着前面一个出租车,行驶至江东大道与东方明珠丁字路口时,前面出租车把一辆白色厢式货车逼停在路中间,其开的车停在白色货车后面。前面出租车上下来三四个男青年手拿长矛、砍刀直接冲到货车位置,用矛、砍刀砸车子玻璃,自己车上的三个男青年也拿着凶器过去砸货车玻璃。有人把货车上的一个女青年拖下车,用刀背对那女的身上敲了几下。后来几个拿凶器的小伙子全部挤在其出租车上逃走了。 3、证人喻唯芳的证言:2009年4月2日中午许元青开车到其店里送货,许说自己上午被人扣了三百多块钱的爆竹,许当时很生气并说“搞火了,找人打他一顿”。 4、证人王于珍的证言:2009年4月2日上午九点多钟,许元青到其店里说自己在丁家山陵园被开一辆白色货车的人扣了三件爆竹,许当时很生气并说他因爆竹被扣的事打电话给一个朋友了,他朋友讲被扣的爆竹不要了,找人把对方打一顿。 5、证人王毛姑的证言:2009年4月2号上午八九点钟的样子,陈中月跟她说许元青的三箱爆竹被人抢走了,许元青要陈中月帮助喊人教训一下对方,陈中月喊“兵兵”去意思一下(指教训对方)。后来听说王尚华被打死了。 6、证人曹云的证言:钟世兵、“镜镜”等人于2009年4月2日晚上九十点钟,把当天他们打架用的刀放在其朋友夏柄林的丰田牌皖EDD700轿车上。夏柄林后来把刀扔到了往向山方向去的转盘过去一点的路边废弃房子里了。 7、证人张明的证言:2009年4月2号上午9多点钟,王尚华等三人为在慈湖扣了一男子三箱爆竹的事来到他办公室,后接通被扣男子的电话后,其听该男子说话口气很硬,讲话怪狠的。王尚华是在2009年4月从王胜凡(系慈湖地区烟花爆竹批发直销点的负责人)手中接手经营爆竹的,王胜凡转包经营权事先未经过宏源土产公司同意。 8、证人王胜凡的证言:他从今年三月开始就把慈湖地区直销点的烟花爆竹业务转包给了王尚华,王尚华没有权力没收他人的烟花爆竹。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江东大道和葛羊路交叉口以南江东大道蔡村光明段。该路段西侧路面停放一辆白色厢式小货车,车牌号码为E54175,该车副驾驶车轮南侧地面有一长14厘米刀尖,车厢前驾驶室内地面及座位上散落车玻璃碎片,主驾驶座位上有四处血迹,方向盘上、手档扶手上有涂抹状血迹。 四、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案发当天许元青、陈中月、钟世兵之间的通话情况,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联系情况相吻合。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丽、姬三三、证人王亮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周勤镜、钟世兵、武祥、刘俊、王道慧、刘震对作案时所持凶器进行了辨认。 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马鞍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死者王尚华胸部左侧约第六肋水平前肋部有一长2.5厘米软组织创,深达胸腔;左侧季肋部有一长2.5厘米软组织创,深达肌层;左侧肩胛部见一长2.5厘米软组织创,深达肌层;右小腿上段前侧有一长1.5厘米软组织创,深达皮下。王尚华系因心脏右心室创伤性破裂,引起机体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马鞍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尚华胃内容物未发现农药、鼠药等常见毒物成分。 3、马鞍山市公安局(2009)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姬三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畴,程度偏重。马鞍山市公安局(2009)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丽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畴。 4、马鞍山市公安局(2009)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两个检验材料(军刺尖和军刺身)为同一把军刺的两部分。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周勤镜供述:2009年4月2日9时左右,钟世兵喊其和刘俊、武祥、王道慧、刘震带上砍刀等工具去砸一牌号为皖E54175的汽车,并打对方一顿。11时左右他们乘出租车在江东大道金家庄区蔡村光明路段将皖E54175货车逼停后拿着凶器下了车,其拿了一把钢管自焊的矛,先用矛把对方货车的车玻璃砸碎,然后绕到货车驾驶座旁喊驾驶员下车,驾驶员不干,他就拿矛通过驾驶室车窗朝驾驶员身上戳了几矛。 2、原审被告人钟世兵供述:2009年4月2日上午9时左右,陈中月打他手机要他帮忙带人到丁家山陵园把车牌号为皖E54175的货车砸掉,把车上人打一顿,他答应后就喊了武祥、“镜镜”(周勤镜)、“六安子”(刘震)等人带了砍刀、长矛、军刺及一把弩去找对方的车子。发现对方货车后,在江东大道逼停该车,他和“镜镜”、“六安子”、“峰峰”(王道慧)、“念念”(刘俊)和武祥都下了车,他拿着砍刀直接来到副驾驶座旁,打开车门把坐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年轻女孩从车里拽了下来,其他人用带去的砍刀、长矛把对方货车的所有玻璃都砸碎了,又用砍刀砍车后排座上的两个小伙子,“镜镜”手里拿着长矛朝驾驶员身上捅了几下,把货车司机捅伤了。 3、上诉人许元青供述:2009年4月2日早上8点多钟,他带了四件爆竹去林里村的小店送货时,从车牌号为皖E54175的白色厢式货车上下来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个小伙子讲是土产公司的,并动手把他车上剩下的三件爆竹强行扣下并让他到土产公司去处理。他很生气,先打电话给销售给其爆竹的李俊祥,没打通,又打给陈中月,陈讲把对方搞一顿,其考虑一下说“好,你帮我找几个人把他们搞一顿”,并告诉了陈中月对方货车特征及车牌号。他的爆竹分别是从巢湖的李俊祥和陈中月处所进,被扣下的爆竹来源于李俊祥。 4、原审被告人陈中月供述:2009年4月2号上午9点多钟,许元青打电话说自己的三件爆竹被土产公司送爆竹的人扣了,让他找几个人把对方送爆竹的车子砸掉,把对方的人打一顿。他就打电话给“兵兵”(钟世兵),“兵兵”讲行并找人去了。后许元青打电话说对方车回来了,并说车牌号是皖E54175,他就打“兵兵”手机告诉了兵兵对方车牌号是多少。 5、上诉人刘俊供述:2009年4月2号上午11点左右,“兵兵”打他电话喊他去砸车、教训人,他和“兵兵”、“六安子”、周勤镜、武祥、“峰峰”乘坐两辆出租车找对方车子,发现对方白色面包车后逼停了该车,后他们每人拿了刀跑去砸那车挡风玻璃,他听见驾驶室有男的叫声。他和武祥跑到副驾驶位置,用手中的刀把副驾驶的玻璃砸坏了。他拿的是一把开山刀,“峰峰”拿了一把军刺,砸车的时候军刺砍断了一半,他听“六安子”讲有人被砍伤了。作案后他把装砍刀等凶器的包带回家。 6、原审被告人武祥供述:2009年4月2号上午,“兵兵”喊他出去办事,下楼后他看见有三个小伙子坐在出租车里面,他们一人手上拿一把刀,还有一根钢管前面焊了军刺,和一根没有焊军刺的钢管。他们六人分乘两辆出租车找到一辆带了个大箱子的白色面包车后逼停那车,然后各自拿着手中刀、矛冲下车,他拿着鱼头刀冲到货车前面,用刀背猛砸货车车头的铁皮,其他的人砸车玻璃,用刀砍坐在面包车后排的人。在逃跑的路上,“镜镜”讲他拿长矛刺了货车司机腿部、左侧肩膀和腹部,货车里肯定有人受伤了。 7、原审被告人王道慧供述:2009年4月2号,“兵兵”打他电话叫他打的到葛羊山这边的陵园来,到后他看到“兵兵”的钓鱼包里有一把长矛、两把开山刀、两把鱼头刀、一把军刺、一把弩。他拿了一把军刺,其他人每人拿了一样凶器,分乘两辆出租车把一辆白色厢式双排座货车堵住,然后冲过去用刀砸车玻璃,他用军刺捣倒车镜上的玻璃,军刺捣到了倒车镜边上的铁架子上,军刺的头断了。他看见“兵兵”拿开山刀砍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一个男的,“镜镜”用手里拿的长矛从货车驾驶室门玻璃窗户往那个驾驶员身上捅了有四五下,驾驶员被捅得叫了一声“啊”。 8、原审被告人刘震供述:2009年4月2号早上9点多钟,钟世兵拎着钓鱼包,内装六把鱼头刀和一把矛,喊他们五人打车去找一辆皖E54175牌照的白色货车,然后砸车玻璃、打车上人,并把同样的话告诉已经打车到了小区门口的“峰峰”。他们乘坐两辆出租车,找到那车后在江东大道将该车逼停,然后拿了凶器下车砸货车挡风玻璃、两侧玻璃。钟世兵打开汽车右侧门,从里面揪出一个20多岁的女的下车,将那女的打倒在地,并钻进车后排用鱼头刀朝里面的一个男的砍去。“峰峰”、“念念”用鱼头刀砍车内靠右侧男子。周勤镜打开驾驶室车门,站在车门外持矛先往坐在驾驶室位置上的那个男的腿上戳了两下,又朝那人上身左侧戳去,戳了不只一下,那个男的流了很多血,还发出一声惨叫。 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有关户籍资料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有关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证明有关原审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3、马鞍山市公安局金家庄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钟世兵的指认下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陈中月。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许元青有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尚华作为案发地烟花爆竹的销售承包商,没有权力直接扣押被告人许元青销售的烟花爆竹,其扣押行为引发后续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王尚华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但由于许元青属于无证销售烟花爆竹,属于违规在先,而且是事后蓄意报复被害人,因此不宜认定被害人王尚华具有过错。许元青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是因许元青爆竹被扣而引起,许元青与陈中月在电话中协商报复被害人一事有许元青、陈中月多次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且许元青积极提供被害人车辆位置及车牌号,原判根据许元青犯罪情节,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并无不当,故许元青关于对砸车子不知情及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许元青的辩护人提出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及审查起诉阶段许元青受到威胁的情况,无证据证明;一审宣判时许元青提出上诉被同案被告人打了一巴掌,一审法官当场予以批评制止,无证据证明许元青被同案被告人殴打是法官动员所致,故许元青的辩护人关于原判程序上存在违法现象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刘俊关于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俊积极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同案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各被告人对此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刘俊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俊称其没有得到好处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刘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元青、刘俊、原审被告人周勤镜、钟世兵、陈中月、武祥、王道慧、刘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许元青与陈中月经协商起意报复被害人,陈中月联系钟世兵,钟世兵出面邀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许元青并积极电话告知陈中月被害人的货车特点及车牌号,周勤镜在犯罪过程中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周勤镜、钟世兵、许元青、陈中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俊、武祥、王道慧、刘震受邀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武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钟世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许元青、刘俊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处刑并无不当,许元青、刘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刘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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