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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威等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1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生,男,193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蚌埠市第一麻纺织厂退休工人,住蚌埠市张公山新村一村115栋2单元11号。系被害人陈新义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林珍,女,1935年11月27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蚌埠市灯芯绒印染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新义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虎,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吴安村吴庵568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宪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高中文化,蚌埠市长途汽车站修理厂职工,住蚌埠市蚌山区爱国二巷27号附5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振威,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安徽省蚌埠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618号6栋105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3月被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月23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振旺,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0月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威、张振旺、邵虎、靳宪新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生、胡林珍、陈薇薇、张振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蚌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生、胡林珍不服,原审被告人邵虎、靳宪新不服判决的刑事部分,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振威是被害人陈新义内兄,被告人张振旺是陈新义内弟。2009年3月17日晚间,陈酒后来到张振旺租赁经营的蚌埠市“聚诚”招待所,被张振旺劝走。22时许,陈到张振威家找其妻张振茹,并殴打张振威妻子陈秀梅,张振旺接来父母将陈赶走。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陈再次来到“聚诚”招待所骚扰张振旺,后从附近的“草原蒙牛”大排挡拿了两把菜刀返回招待所滋事。张振旺闻讯后,分发给在招待所住宿的被告人邵虎、靳宪新各一把西瓜刀,其持一把砍刀,与陈新义在附近的涂山路慢车道相遇。陈持刀砍击张振旺致张头部流血,张振旺等三人持刀砍击陈,闻讯赶来的张振威亦持刀参与厮打。陈对打不过,翻过绿化带跑上快车道,张振威追撵上陈,朝陈背部捅刺一刀,并伙同先后赶到的邵虎、张振旺持刀砍击致陈倒地。尔后,张振威将陈新义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日,张振威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新义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
  一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刀具的情况说明,生物物证鉴定结论,法医尸检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张振威、张振旺前科、假释材料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威、张振旺、邵虎、靳宪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在共同犯罪中,张振威、张振旺、邵虎系主犯;靳宪新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振威在假释期间犯罪,应撤销假释,但其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张振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振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对张振威的假释,连同其犯运输毒品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振旺、邵虎、靳宪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振威、张振威、邵虎、靳宪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生、胡林珍、张振茹、陈薇薇经济损失207760.4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陈文生、胡林珍口头上诉表示对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满意”,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和口头请求。
  邵虎以其属自首及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靳宪新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即便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从犯及没有参与追撵被害人,有法定从宽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又有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也是酌定从轻情节。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邵虎、靳宪新和原审被告人张振威、张振旺因被害人陈新义多次骚扰并持刀滋事,竟持刀砍击陈致陈死亡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置。并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2、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在卷佐证。
  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和原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作案刀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作案刀具送检的情况说明”记载:现场提取地面可疑斑迹,从现场附近的“键盘之约”网吧提取二把砍刀,从“聚诚”招待所108房间提取一把砍刀,其中张振旺、邵虎、靳宪新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分别标识为3#、2#、1#砍刀。
  4、原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邵虎等人作案时穿着衣服的提取经过”记载:2009年3月18日提取邵虎身上的带血裤子一条、毛衣一件、鞋子一双,靳宪新鞋子一双及2009年3月25日提取张振旺身上袜子一双。
  5、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
  ⑴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邵虎毛衣、鞋子及裤子上的一处可疑斑,张振旺袜子上的可疑斑迹均检见血反应,其均为陈新义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65×1020倍,即似然比率为2.65×1020:1。
  ⑵靳宪新鞋子上可疑斑迹、邵虎裤子上的另一处可疑斑迹以及3#砍刀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均检见血反应,非陈新义所留。
  ⑶邵虎裤子上的第三处可疑斑迹检见血反应,非陈新义所留。
  ⑷2#砍刀上检见血反应,检出混合人基因型,其中包含有陈新义的基因型。
  ⑸1#砍刀上未检见血反应。
  6、证人张贺农报案材料在卷佐证。
  7、证人陈秀梅(张振威妻子)证言:案发当晚,陈新义酒后到其家殴打了其和张振茹,又到饭店拿菜刀往张振旺旅社去,后看见张振威、张振旺、邵虎追陈,靳宪新在后面一点追。后其与他人将张振旺送医院治疗。并有证人杨婷(张振旺妻子)的证言相印证。
  8、证人张振茹、张振琴证言:作案后,靳宪新将作案时所用的砍刀藏匿于张振茹所住“聚诚”招待所108房床上的毛毯下。
  9、证人王伟建证言:2009年3月18日凌晨二三时许,其在“键盘之约”网吧上网时,邵虎将二把刀交给其。
  10、证人马云龙证言:2009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陈新义到其经营的“草原蒙牛”大排挡来过,一小时后其发现其五把旧菜刀少了二把。
  11、原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了四原审被告人归案情况。
  12、张振威、张振旺的前科判决书,张振威的假释裁定书及张振旺的释放证明在卷佐证。
  13、四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14、四原审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词间能相互吻合,且能与其他证据相符合。
  针对邵虎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明邵虎系被抓获归案,且证人张贺农证言证明原侦查机关是在掌握了重要线索后去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查找犯罪嫌疑人的,故其辩称其行为属“以自首论”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振威、张振旺、邵虎、靳宪新因被害人陈新义酒后多次骚扰及持刀滋事,竟持刀迎击并追撵砍击致陈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矛盾所引发,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张振威在共同犯罪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背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主犯,但其积极施救被害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系假释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罪并罚。张振旺在共同犯罪中,邀约第三、四被告人并分发刀具迎击被害人,在其头部被砍后为主追撵、砍击被害人,系主犯;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邵虎在共同犯罪中,持刀迎击并追撵砍击被害人,行为积极,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靳宪新在共同犯罪中,受邀约持刀迎击并参与砍击被害人,但在被害人逃离时,没有参与追撵砍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邵虎、靳宪新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及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陈文生、胡林珍口头上诉没有提出具体请求事项,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