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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6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锋,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公平村吴小庄2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锋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尹锋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尹锋得知前妻李静与他人恋爱,于2009年5月3日返回阜阳市,准备并携带汽油、尖刀、自制爆炸物、双氧水等工具,窜至李静的工作场所,向李静身上泼洒汽油并点燃;尹锋虽有施救行为,但仍致李静重伤(二级伤残)。 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尹锋的供述、被害人李静的陈述、证人李满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尹锋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用汽油焚烧被害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锋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尹锋犯罪后有施救行为,故意杀人未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尹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尹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尹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经济损失人民币519173.6元;作案工具尖刀、胶带予以没收。 尹锋上诉主要提出: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所带尖刀、爆竹、胶带不是作案工具,事后有施救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尹锋于2009年2月与被害人李静协议离婚。2009年5月2日得知李静与他人恋爱,当即从上海返回阜阳市。5月3日上午,尹锋在阜阳火车站附近捡取两个“康师傅”绿茶饮料瓶和一个“统一”冰红茶饮料瓶,到该市阜蚌路502加油站购买汽油装入三瓶内。尹锋又到该市幸福路“彩虹花雨”烟花大卖场购买一盒“火箭炮”爆竹,并在附近购买胶带一卷,返回家中自制爆炸物。当日中午12时许,尹锋携带汽油、自制爆炸物、两把尖刀、一瓶双氧水等物,到该市人民路新世纪广场南三楼韩国艾美姿女子生活会馆寻找李静。李静为逃避尹锋,躲到该会馆员工肖妮妮、高娜娜和顾客李满满所在的“典雅”包房。尹锋追撵李静至该包房内,向李静身上泼洒汽油并点燃。李满满持被褥捂盖李静身体,尹锋亦持被捂盖。后该会馆员工李保英拨打110、120电话,尹锋乘乱逃走。2009年5月15日,尹锋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经鉴定,李静的烧伤属重伤,构成二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典雅”包房门外西侧墙壁上距地面107cm处有两处烟熏痕迹,包房内有浓重汽油味,屋内床上被单有烧灼痕迹。地面有一灰色背包,包内有透明胶缠绕自制爆炸物两个、宽透明胶带一卷、白线手套一副、购物清单一张等物。背包上有一塑料袋,袋内有550ml饮料瓶三只,两瓶为黄色透明液体,打开有浓重汽油味,一瓶为无色无味液体。塑料袋东侧地面上有一绿色“康师傅”绿茶饮料瓶,上有烧灼痕迹。塑料袋西侧地面上有单刃匕首两把。并有提取物品登记表在卷。 2、安徽省公安厅公(皖)鉴(化)字[2009]041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提取的不明液体中检出C8—C12直链烷烃、支链烷烃及甲苯、二甲苯、三甲苯、萘等芳香烃化合物成份;现场提取的疑似爆竹中检出钾离子、氯酸根离子成份。 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皖)公(阜)鉴(伤)字[2009]297号、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静面、颈、躯干、四肢多处烧伤,病历记载其烧伤面积36%Ⅱ-Ⅲ(Ⅲ24%),伴吸入性损伤,属重伤。 4、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阜公平司[2009]临鉴字第8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载明:李静面、颈、躯干、四肢多处烧伤Ⅱ-Ⅲ,面积36%,(Ⅲ24%),愈合后广泛性瘢痕组织形成,面部毁容,颈部活动严重障碍,双手、双上肢功能丧失,综合评定属二级伤残。 5、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尹锋指认购买汽油、爆竹场所。 6、检查笔录载明:尹锋供述其灭火时被烧伤胳膊,公安人员经检查发现尹锋两胳膊有点点疤痕。 7、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09年2月1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尹锋与李静协议离婚。 8、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该所民警于2009年5月15日16时许将网上逃犯尹锋抓获。 9、被害人李静的陈述: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和会馆员工苗丹丹、李保英等人在大厅坐着,见尹锋进来,其即向一个美容间走去美容间里有美容师肖妮妮、高娜娜和顾客李满满。尹锋追上来,用瓶装的汽油向其头上倒,其退到包房内。在屋里两张床之间,尹锋用打火机点着了火。 10、证人李保英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与李静、李静的女儿、苗丹丹、程继华等人在大厅坐着,肖艳梅在典雅包房给客人李满满坐按摩。尹锋左肩挎个深黑色单肩旅行包,包的一头露出一个绿茶瓶子,里面有液体,另一头露出一个深烟灰色的棍。其主动与尹打招呼,尹锋一直挎着包,用手拧那露在外面的绿茶瓶的盖子。李静往美容区走,尹挎着包追。其说里面有顾客尹锋不能进去。李静在美容区门外开始推尹锋,双方推扯,尹动手打李静几耳光。美容区里的人喊别打了。尹锋从包里拿出那个绿茶瓶子,把里面的液体往李静身上泼,并溅到墙上。李静向门里退,尹锋与李静厮扯在一起,仍在往李静身上泼。后美容区里着火了,其闻到汽油味,即打110报警。证人苗丹丹的证言与此一致。 11、证人肖妮妮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其在典雅包房给客人李满满来做背部按摩,高娜娜在另一张床上。同事说尹锋来了,其见到李静到包房来,门还没关严,尹锋就用汽油往李静身上泼,还泼到墙上。李静趴在李满满身上,尹锋进入包房,李满满即站起来。尹锋用打火机打着火向李静身上扔,李静身上和包房内有汽油的地方都烧了。李满满从床上拿被子扑火。过一会有个保安进来,其跑到门口,摔了一跤,又过一会火才被扑灭。证人高娜娜的证言与此一致,高娜娜还证明,尹锋曾威胁讲如离婚就杀死李静或李静家人。 12、证人李满满的证言:案发时其在包房做按摩,李静从外面进来,一个男的拿个绿茶饮料瓶追李静,其就从床上下来。李静退到第二个床边时没路了,男的用绿茶饮料瓶向李静头上浇东西,用另一只手点着火,李静上半身全着了。男的还讲“我让你和我离婚”。其拿被子去盖李静,那男的也拿被子盖李静,后又进去几个人救火,那男的不知什么时候走了。 13、证人储丽娟的证言:其系502加油站职工。2009年5月3日加油的人多,附近的人也有带绿茶饮料瓶、矿泉水瓶来加油的。 14、证人王雪玲的证言:其系彩虹花雨专营店收银员。经查销售记录,2009年5月3日售出过一盒“火箭炮”爆竹。 15、上诉人尹锋的供述:其与李静离婚后想与李复婚,李不同意。听说李静谈恋爱了,自己不想活了,想与李同归于尽。2009年5月2日其从上海坐火车,3日上午9时到阜阳市。在火车站附近捡三个绿茶饮料瓶,再到阜蚌路502加油站,买三瓶汽油装在随身背包里。走到顺鑫苑门口,在世纪彩虹烟花爆竹店里买了爆竹,又在附近小店里买一卷胶带。回到自家楼梯口找到以前用矿泉水瓶盛的双氧水,把一盒六个爆竹用捡的报纸分两包装好,用胶带缠好一起放在包里。然后坐三轮车到李静上班的女子会馆,见李静、李保英等人在店里坐着。李静向里面的一个房间走,其跟上,李静拦着房门不进。其拿出包里绿茶饮料瓶装的汽油向李静身上浇,李静边退边说,其追着浇。李静退到两床之间后,其把瓶子丢在一边,掏出兜里气体打火机点着李静身上的汽油。屋里的人灭李静身上的火,其也用被子捂。火灭后见有人打电话报警,其就把背包丢在美容店里走了。 对尹锋的上诉理由,经查:尹锋归案后一直供述,其因听说李静与其离婚后又与他人恋爱,即起意报复杀害李静,并准备了多种作案工具,最终采用汽油焚烧的方法意图与李静同归于尽,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尹锋关于其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携带到现场的尖刀等其他工具虽未使用,但确为犯罪所准备,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原判对其犯罪后的施救行为业已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其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锋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蓄意报复杀人,用汽油焚烧被害人,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二级伤残,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尹锋犯罪后有施救行为,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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