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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0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祖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东至县技工学校聘用门卫,住东至县尧渡镇梅林社区孝义村老屋组。1990年因犯流氓罪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祖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池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祖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祖旺在东至县技工学校附近汪能英经营的理发店与被害人王厚军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他人拉开。杨祖旺回值班室后,因担心遭到报复,便将一把单刃尖刀放在其值班室的桌子上。王厚军在被人拉开后,将与杨祖旺发生争执的情况打电话告诉其舅舅江幸福,江幸福遂开车与江国平赶往技校。到后,三人在技校值班室外与杨祖旺发生打斗。打斗中,杨祖旺持单刃尖刀朝王厚军腹部捅了一刀,王厚军被捅后倒在地上。公安人员接江幸福报警后,在现场将杨祖旺抓获。王厚军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认为,杨祖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祖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杨祖旺上诉主要提出:案发后,其没有离开现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故其行为应构成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9时许,上诉人杨祖旺在东至县技工学校附近汪能英经营的理发店与被害人王厚军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杨祖旺持棒槌打王厚军,后被拉开。因担心王厚军找人报复,杨祖旺便将一把单刃尖刀放在其值班室的办公桌上。王厚军在被拉走后,便打电话给其舅舅江幸福,江遂开车和江国平一起赶往技校。到后,江国平先下车,与王厚军来到技校值班室外,与杨祖旺发生打斗,后被他人拉开。杨祖旺回到值班室,从办公桌上拿起尖刀放在身后,在值班室门口声称“哪个上来就捅死哪个。”王厚军等人见状又上前与杨祖旺厮打。打斗中,杨祖旺持尖刀朝王厚军腹部捅了一刀。王厚军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杨祖旺办公室的书桌上提取单刃尖刀一把,并扣押在案。该单刃尖刀经上诉人杨祖旺辨认无误。 3、东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死者王厚军因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外力作用所致,属他人所为。 4、证人孙子华的证言:案发当晚,王厚军、杨祖旺在理发店聊天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用脚踢,杨祖旺用棒槌殴打王厚军,后被赶来的胡祖家拉开。后来其赶到技校,发现王厚军躺在地上,左腹部被捅了一刀。 5、证人胡祖家的证言:在汪能英理发店门口,杨祖旺用棒槌打王厚军时被其制止,并将杨祖旺劝回技校,将王厚军带回店内。不久,王厚军小舅坐车赶到,上前殴打杨祖旺,王厚军亦参与殴打。同时,王厚军的大舅也来到现场,并殴打杨祖旺。在打架过程中,听到王厚军喊被刀捅伤,随后发现王厚军倒在地上,用手捂着肚子的地方流血。 6、证人汪能英、郑伍青的证言亦证实杨祖旺和王厚军在理发店内发生争执的情况。 7、证人江幸福(被害人舅舅)的证言:其在电话中得知王厚军在技校门口被人打了,便开车与弟弟江国平赶往技校,其与江国平都与杨祖旺发生了打斗。王厚军被杨祖旺用刀捅到在地,其兄弟二人也被杨祖旺刺伤。打斗过程中,看到杨祖旺手里拿着一把单刃尖刀。该证言与证人江国平(被害人舅舅)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8、东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杨祖旺的归案经过。 9、东至县人民法院(1990)东法刑字第0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祖旺前科情况。 10、上诉人杨祖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均能够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杨祖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遂派员赶到现场,并在现场将杨祖旺抓获。杨祖旺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滞留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祖旺因琐事竟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杨祖旺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被告人杨祖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被告人杨祖旺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祖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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