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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秋明盗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1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秋明,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保靖县普戎镇牙吾村四组。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景波,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保靖县迁陵镇龙溪坪村65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0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沛凰,男,1976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保靖县普戎镇马吉村138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秋明、彭景波、余沛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池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秋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向秋明、彭景波、余沛凰伙同朱胜友在安徽省合肥市、池州市、河南省郑州市三地高等学校共同盗窃三起,财物总价值309562元。
  原审法院依据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景波、余沛凰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秋明、彭景波、余沛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向秋明、彭景波积极参加、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余沛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又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景波、余沛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向秋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彭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余沛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向秋明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向秋明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向秋明、原审被告人彭景波、余沛凰伙同朱胜友(另案处理)于2009年2月13日凌晨4时12分入住合肥市新上岛商务酒店。当日下午,四人确定位于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的三联学院为盗窃对象。当晚23时许,四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该学院实验中心大楼,由余沛凰负责望风,向秋明、彭景波及朱胜友撬门先后进入五楼财务部、总裁室、继续教育学院办公室及四楼电教室,共窃得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只电脑包、160台电脑的CPU及内存条、2块电脑服务器阵列卡及现金25501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096元。赃物被销售后,四人将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安徽三联学院报案材料载明:2009年2月14日上午,保安队员交接班时发现院实验楼四楼两间电教室和五楼财务室、继续教育学院办公室、总裁办公室被盗。被盗财物有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160台电脑的CPU及内存条、2块电脑服务器阵列卡及现金25501元。
  2、证人刘克应、张宏权、胡波、郑伟、王琰、洪彬、钱鹏均证明安徽三联学院于2009年2月13日夜被盗。
  3、肥西县公安局合公(西)[2009]0200014号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本案现场位于合肥市金寨南路与紫云路交口西北侧的三联学院,中心现场为该院实验中心F楼,F楼共五层。四楼过道南侧第一间计算机电教室门锁位置有撬压痕迹。室内151台联想牌电脑和2套IBM牌服务器被放倒在地面,边盖被拆开,机箱内CPU和内存条被盗。过道北侧第一间计算机电教室为木质单开门,门锁位置有撬压痕迹。1台电脑主机箱被放倒在地面,机箱呈打开状态,机箱内CPU和内存条被盗取。五楼过道金属防盗栅栏门呈开启状,门锁位置有撬压痕迹。继续学院办公室后门门锁有撬压痕迹,室内6台电脑主机箱呈打开状平放地上,主板上CPU和内存条被盗。财务室防盗门被撬坏,被剪断的报警器线头置于地面门槛处,报警器放于门左侧的木质沙发上。地面有2台呈打开状的主机箱,其CPU和内存条被盗,被撬压的两个保险柜现金及抽屉中笔记本电脑被盗。总裁室木门锁具被撬坏,3包香烟被盗。附有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在卷。
  4、肥西县价值认证中心肥价证鉴[2009]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安徽三联学院被盗物品价值为77096元。
  5、旅馆业登记资料载明:朱胜友的身份证曾于2009年2月13日凌晨4时12分被登记入住合肥新上岛商务酒店。
  6、通话记录详单载明:向秋明、彭景波及余沛凰所持手机号曾于2009年2月13日在合肥市使用,同月14日上午离开合肥市。
  7、原审被告人彭景波、余沛凰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诉人向秋明亦供认该起事实,且三人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另有彭景波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二)2009年2月22日13时40分,上诉人向秋明、原审被告人彭景波、余沛凰伙同朱胜友到达池州市,并入住该市东方商务宾馆。当日下午,四人确定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池州学院为盗窃对象。当晚23时许,四人乘坐出租车到达该学院。由余沛凰在院外负责望风,向秋明、彭景波及朱胜友用绳子攀爬进入该学院博采楼北202、203电教室,共窃得125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后四人又乘出租车离开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810元。赃物被销售后,四人将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池州学院出具的关于“2?23盗窃案”通报材料载明:池州学院博采楼202、203机房125台清华同方牌电脑的CPU及内存条被盗。
  2、证人江鹰的证言:池州学院博采楼202、203电教室内125台电脑的CPU及内存条被盗。证人裴双飞关于池州学院被盗情况的证言与江鹰的证言相同,能相互印证。江鹰曾于2009年2月23日9时30分电话报案。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3、证人潘忠忠的证言:2009年2月22日,有四个湖南人用向秋明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东方商务宾馆8218房间。四人于当晚23时许离开宾馆,次日凌晨5时许返回。另有池州市东方商务宾馆的登记资料在卷佐证。
  4、证人张和平的证言:2009年2月22日23时许,有四人在东湖路附近拦车去大学城。次日凌晨,该四人又打电话让他驾驶出租车去接。
  5、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公(贵)勘[2009]62号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本案现场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大学城池州学院,中心现场位于该学院博采楼二楼电教室内。北202室59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被盗。一根绳索被捆在教室北墙第七排的电脑桌上,另一端挂在桌旁窗户外。北203室66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被盗,北墙窗外有攀爬防盗网留下的泥迹鞋印。附有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在卷。
  6、池州市价值认证中心池价证鉴[2009]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池州学院被盗物品的价值为56810元。
  7、原审被告人彭景波、余沛凰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诉人向秋明亦供认该起事实,且三人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另有彭景波、余沛凰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三)2009年3月1日9时许,上诉人向秋明、原审被告人彭景波、余沛凰及朱胜友到达河南省郑州市。当日下午,四人确定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广播电视大学为盗窃对象。当晚23时许,四人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校内1号教学楼,由余沛凰在楼梯口负责望风,向秋明、彭景波及朱胜友撬窗先后进入该楼的7间教室,共窃得电脑CPU403枚及内存条583枚,后四人离开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155元。赃物被销售后,四人将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广播电视大学报案材料载明:2009年3月2日8时30分,保安队员发现学校南北教学楼有5016、1206、1206、1306、1308、1406、1410共7间电教室被盗。被盗财物电脑CPU403枚及内存条583枚。
  2、证人包志均的证言:被盗电教室门完好,窗户被撬开。学校北教学楼的5016教室、南教学楼的1206、1208、1306、1308、1406、1410教室的电脑CPU及内存条被盗。
  3、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公(郑东)勘[2009]030201号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本案现场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广播电视大学,中心现场位于1号教学楼上述七间计算机教室内。上述教室共有403台电脑主机的内存条及CPU缺失、西南侧推拉窗户边缘有撬压痕迹、窗台有攀爬痕迹。
  4、池州市价值认证中心池价证鉴[2009]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河南广播电视大学被盗物品价值为150155元。
  5、原审被告人彭景波、余沛凰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诉人向秋明亦供认该起事实,且三人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另有彭景波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
  2、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1998)龙法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图木休克监狱出具的(2005)图监释字第50号、(2005)图监释字第122号、(2004)监狱字第149号释放证明书、湖南省保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彭江的照片及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贵公刑技痕字(2009)第5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向秋明、彭景波、余沛凰的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向秋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向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秋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安排同伙住宿,主动进行踩点,积极实施盗窃,事后联系交通工具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旅馆业登记资料、通话记录详单及原审被告人彭景波、余沛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向秋明在原审庭审时对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故向秋明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秋明、原审被告人彭景波、余沛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高等学校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三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向秋明、彭景波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向秋明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余沛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彭景波、余沛凰归案后均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三起盗窃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情形,依法对彭、余从轻处罚。原判“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表述不当,应纠正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