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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勤贩卖毒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6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勤,男,193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庙岔镇王盐店69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南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润洲,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文峰巷12号103户。1998年5月8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栋海,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庙岔镇王盐店4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守勤、王润洲、王栋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守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守勤的女婿王小龙(另案处理)欲骗取王守勤钱财,便向王守勤谎称有块状海洛因毒品出售,每块重350克、价格10万元。王守勤与其子被告人王润洲及被告人王栋海联系后,决定各出资20万元向王小龙购买毒品。7月26日,王守勤、王润洲、王栋海携款从阜阳乘汽车至长沙,次日转车到达桂林。入住桂林国泰饭店407房间,王润洲将其携带的20万元交给王守勤。后在王小龙要求下,三人当晚乘出租车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王守勤安排王润洲在河池市汽车站等候,待交易完成后再乘出租车返回桂林并在前探路。王守勤、王栋海在河池市文化广场附近饭店内与王小龙接头,三人在吃饭时王小龙提出其准备了16块毒品,除王守勤三人购买的6块毒品外,另10块毒品由王守勤、王栋海带回阜阳代为销售,王守勤、王栋海表示同意。饭后,王小龙将二人领到附近巷内一建筑工地,王守勤、王栋海将60万元现金交给王小龙,王小龙将内装块状红糖冒充海洛因毒品的黑包交给王栋海,双方离开现场。王润洲得知交易完成后,即乘出租车返回桂林,行至东江收费站时,王发现公安人员稽查,即电话告知王栋海,让他们返回河池市。后王润洲在宜州市维泥仑厂路口被抓获。王守勤、王栋海在返回河池市途经东江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乘坐的出租车上查获嫌疑毒品16块,经称量净重5954克。王小龙乘车至宜州市德胜收费站时被抓获,出售嫌疑毒品所得的60万元亦被缴获。经鉴定,16块嫌疑毒品中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可待因、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载明:①2009年7月27日23时45分至28日0时30分,公安机关在东江收费站,在王守勤、王栋海乘坐的桂MT0899出租车内一黑包内查获四捆嫌疑毒品,每捆四块,均用黄色胶带包裹。经当面称量,嫌疑毒品净重5954克。②2009年7月27日23时28分至23时40分,公安机关在德胜收费站,在王小龙乘坐的桂M009563车内黑色行李包中查获毒资60万。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在卷。
  2、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33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刑技毒化字(2009)第5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王栋海处查获的16包嫌疑毒品中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可待因、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份。
  3、通话清单载明:各被告人与王小龙在作案时间内相互通话的情况。
  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释放证明书存载明:王润洲因犯走私毒品罪被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2月16日释放。
  6、证人王小龙的证言:2009年7月中旬,其给岳父王守勤打电话说其在河池市有海洛因毒品出售,每块350克,王守勤表示愿意购买,双方最后商定每块毒品10万元。7月23日左右,王守勤说要到河池来,其与司机张鹏驾驶桂M09563号本田轿车到河池市一农贸市场买了18块红糖带回花园宾馆503室,让张鹏到药店将每块裁减到350克左右,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黄色胶带把红糖封好,再用白色透明胶带四块四块捆好。其共捆了四大块十六小块,装进一个黑色挂包内。7月27日,其与王守勤电话联系。当晚7点多,王守勤打电话说他在医院门口一个手机专卖店边。其赶到后,带着王守勤和一个高高胖胖、四五十岁的中年男人到河池市文化广场附近的东方饺子王饭店吃饭。吃饭时王守勤说带了60万元,其即说共有16块毒品,让他们把多出的10块带回去代售。饭后其打电话让张鹏开车把装红糖的黑包送过来。拿到包后,到饺子店旁的巷子里一工地与王守勤两人会合,把装有16块红糖的包交给他俩,把事先准备的一个黑提包打开,王守勤把60万放进包里,双方各自离开。在文化广场找到张鹏,开桂M09563轿车向柳州方向走,在德胜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骗得的60万元被当场查获。证人张鹏的证言与此一致。
  7、证人喻绪宏的证言:2009年7月27日下午4点多,有三个人从桂林租乘其出租车到河池市,三人中年纪大的人背黑包,另两人提塑料袋。当晚7点50分左右到河池市,其中两个人下车离开,其与另一人开车到车站吃了饭。11点40分,那人让回桂林。在过第一个收费站时,那人打电话说已过收费站,让另两人把事办好后再住一晚。车行至离宜州不远处被公安人员拦下。
  8、证人蓝凤妙的证言:2009年7月27日晚10时许,一个曾租过其车的人(王栋海)打电话租其桂MT0899出租车到桂林。因是晚上其害怕,就打电话让姐夫蓝立亚、姐姐蓝凤素陪着去。租车的两人都背一个挎包,一车五人向桂林方向去。坐在副驾驶座位的中年人一直在打电话,在德胜镇一加油站加油后,他让调头回去。车行到东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下,从那两人包里查出许多块状物。证人蓝立亚、蓝凤素的证言与此一致。
  9、证人刘晓玲(桂林国泰饭店副经理)的证言:2009年7月27日有人用王润洲的名字登记了该饭店407房间。
  10、被告人王守勤的供述:2009年7月中旬,王小龙打电话称他在广西有毒品海洛因出售,两人商定10万元一块,每块350克。其与邻居王栋海、儿子王润洲联系后决定,各出资20万元购买海洛因毒品。7月26日,其带20万元现金和王栋海、王润洲坐车到长沙,转车到桂林。在桂林汽车站附近宾馆的407房间,王润洲交给其20万元。王小龙打电话要求立即到河池市交易,后三人从桂林租车到河池市。到河池市后,其与王栋海一起去交易,安排王润洲单独坐出租车等待,待交易完成返回时在前面探路。当晚8点左右,王小龙带其和王栋海在一家饺子馆吃饭,并说海洛因毒品共有16块,其中有他的10块,让带回阜阳帮他卖,并承诺超过10万元部分归其与王栋海,其与王栋海表示同意。王小龙离开15分钟左右后坐一辆车回来,拎个黑包,领着两人到巷子里。在一个工地边,王栋海把钱交给王小龙,王小龙把装毒品的黑色挎包交给王栋海。王栋海电话告知王润洲交易完成,并与其坐桂MT0899出租车返回桂林。不久王润洲打电话说路上有警察,不能走了。王栋海让出租车调头回去,后在东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拦下,所购毒品被查获。
  11、被告人王润洲、王栋海对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王守勤、王润洲、王栋海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三人所购嫌疑毒品系假毒品,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润洲对王守勤、王栋海答应代王小龙销售毒品并不知情,不应对此部分承担责任。王润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守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润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八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栋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嫌疑毒品十六块、毒资六十万元以及犯罪工具桂M09563本田轿车一辆、手机予以没收。
  王守勤上诉提出:其仅购买海洛因700克,且系犯罪未遂,其余的毒品应属犯罪预备,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
  王守勤的辩护人提出:王守勤年事已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精神,可对王守勤酌情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王守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守勤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王守勤与王栋海、王润洲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王守勤、王栋海还承诺代王小龙销售毒品,并实际取得净重为5954克的嫌疑毒品,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购得的实际为假毒品,属犯罪未遂。故王守勤关于其仅对700克海洛因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其余毒品属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王守勤的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王守勤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守勤、原审被告人王润洲、王栋海以贩卖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人犯罪均有未遂情节,应依法对三人减轻处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其中王润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洪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