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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1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南村31栋2单元20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金刚,曾用名孙冬冬,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二村23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方东,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西洋,曾用名孙吉祥,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童台行政村六组1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亮亮,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二村443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鲁辉,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李楼技工学校学生,住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童台行政村童台十二组2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飞,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南村42栋2单元504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林,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石台煤矿采煤二区工人,住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南村27栋2单元40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西洋、杨亮亮、鲁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磊、孙金刚、刘飞、吕林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磊、孙金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3月11日,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鲁辉、刘飞、吕林结伙在安徽省淮北市、萧县、江苏省徐州市等地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蒙面持刀抢劫作案11起。其中孙西洋参与抢劫作案8起,抢劫财物价值73781.20元及其他物品;王磊参与抢劫作案10起,抢劫财物价值74064.20元及其他物品;孙金刚参与抢劫作案10起,抢劫财物价值74064.20元及其他物品;杨亮亮参与抢劫作案9起,抢劫财物价值26861.20元及其他物品;鲁辉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财物价值9416元及其他物品;刘飞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财物价值1210元及其他物品;吕林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财物价值46000元及其他物品。孙西洋、杨亮亮、鲁辉还于2009年3月9日用赵某的裸照敲诈赵某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鲁辉、刘飞、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孙西洋、杨亮亮、鲁辉拍摄被害人裸照并以此为要挟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抢劫犯罪中,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鲁辉、吕林、刘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孙西洋、杨亮亮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鲁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孙西洋配合、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王磊等同案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孙西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王磊、孙西洋、孙金刚、吕林与被害人曹传群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王磊、孙西洋、孙金刚、杨亮亮、刘飞、鲁辉、吕林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西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孙金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杨亮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鲁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吕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作案工具砍刀四把、蓝色头套一个、黑色口罩一个、白色线手套六只、黑色线手套二只、无牌照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刘飞、鲁辉、吕林的违法所得。 王磊上诉主要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了赔偿,有悔罪表现,一审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审对王磊的量刑与对孙西洋、孙金刚的量刑失衡。 孙金刚上诉主要提出:其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孙金刚是作用较小的主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建议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三年。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一)2008年12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孙西洋、王磊、孙金刚、吕林驾驶孙金刚租来的帕萨特轿车,携带孙西洋准备的砍刀等作案工具,由王磊带路到江苏省徐州市龙宇港黄沙站,四人蒙面持刀分别对被害人曹传群、徐翠兰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现金46000余元、手机2部。王磊在抢劫过程中将曹传群砍伤。经鉴定,曹传群的损伤属轻微伤。赃款赃物被四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徐州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支队公(水刑)勘(2008)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伤)字(2009)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曹传群的损伤属轻微伤。 3、被害人曹传群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在龙宇港黄沙站办公室睡觉时,左头部、右手各被人砍2刀,其看见有三个男人持砍刀,一个人控制其,另外两个人翻找钱,电脑旁的手机也被摔了,后其被胶带缠住手、嘴。事后发现被抢走四万八九千元。 4、被害人徐翠兰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在沙站值班时,进来三个男青年,持刀向其要钱,其讲没钱,他们就威胁其并搜身、翻值班室,未找到钱,就用透明胶带绑住其双手、封住其嘴,后他们进入隔壁曹传群的房间。三人走后,其看到曹传群躺在床上,手捂着头,都是血。这次被抢走现金46000余元及2部手机。 5、孙西洋、王磊、孙金刚、吕林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二)2009年1月3日凌晨1时50分左右,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刘飞驾驶孙金刚租来的帕萨特轿车,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二庄东加油站,孙金刚蒙面持刀在门口望风,其余三人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连俊胜、孟海侠、蔡婉,劫取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3部。赃款赃物被四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萧县公安局萧公刑勘字(2009)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连俊胜陈述证明:2009年1月3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其与蔡婉、孟海侠在加油站值班时,进来三个戴线帽、口罩的男子,其中两个人持刀,抢走其装有100余元钱的钱包、2部手机,蔡婉的手机也被抢走。 3、被害人蔡婉陈述证明:2009年1月3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其与连俊胜、孟海侠值班时,进来三个戴线帽、口罩的男子,其中两个人持刀,抢走1000元左右营业款、其1部手机、连俊胜的2部手机及孟海侠的几十元钱。 4、被害人孟海侠陈述证明:2009年1月3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其与连俊胜、蔡婉值班时,进来三个戴线帽、口罩的男子,其中两个人持刀,抢走1000元左右营业款、其口袋里的几十元零钱、蔡婉的1部手机及连俊胜的2部手机和钱包。 5、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刘飞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三)2009年1月6日22时许,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刘飞由孙西洋提议,驾驶孙西洋的无牌照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黄庄村向阳新型建材厂,孙西洋怕被建材厂的人认出,在大门口等着,其余四人蒙面持刀对被害人陈美再、林巧立等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现金120元、奔迈牌手机1部。王磊、孙金刚在抢劫过程中将陈美再砍伤。经鉴定,陈美再的伤情属轻伤,奔迈牌手机价值60元。赃款赃物被五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皖公(淮杜)勘(2009)01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伤鉴(法)字(2009)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美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奔迈牌680型手机价值60元。 4、被害人陈美再陈述证明:2009年1月6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与妻子李素娟在宿舍睡觉时,闯进来两个蒙面男子,手里都拿着东西,其中一个人按住李素娟不让她动,另外一个人打了其约3分钟。开灯后,其看见右手中指断开了。 5、被害人李素娟陈述证明:2009年1月6日晚上10时许,其与丈夫陈美再在宿舍睡觉时,进来两个蒙面男子,其喊“有人抢劫”,并用被子盖住头,后其被棍子之类的东西打了几下,持续了三四分钟,就没动静了。其被打时听到陈美再“哎哟”的叫声,起来后发现陈美再右手中指被砍断,头顶偏左一点破了,左肩部有一块青紫。 6、被害人林巧立陈述证明:2009年1月6日晚10时20分左右,其在宿舍睡觉时,一个戴口罩、帽子的男子持刀闯进来,其把钱包递给他,后又进来二三个戴口罩、帽子的人,将其奔迈牌680型手机和钱包里的120元钱拿走,后有一个人看着其,一个人看着项宗祥,还有两个人到陈美再房间,其听到李素娟叫了起来。过了几分钟,他们跑走了,其过去看到陈美再右手都是血。 7、被害人项宗祥陈述证明:2009年1月6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听到隔壁女的喊救命,起来开门看时,一个男的闯进来,持刀砍其左小臂一下,抢走其1部天宇牌手机。 8、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刘飞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及与前列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 (四)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刘飞由王磊带路,驾驶孙金刚租来的帕萨特轿车,到江苏省徐州市臻隆港黄沙站,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程德元等人,劫取现金3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徐州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支队公(水刑)勘(2009)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程德元陈述证明: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在臻隆港沙站睡觉时,进来两个持刀的人,其中一人问其“老板在吗”,其讲“老板回家了”,那人把棉袄套在其头上,让其别动,其听见他们拉吊机工的背包的声音,约10分钟后,他们走了。 3、证人郑年雨证言证明:2009年1月13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在沙站卧室睡觉,听见隔壁屋的门被踢开,卧室也被人踢了一下,其开了灯,听见脚步跑的声音和汽车发动的声音,听脚步声大约有四个人。其开门后看见汽车已经开到大门了,到旁边沙站,得知他们被抢了。 4、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刘飞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及与前列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 (五)2009年2月2日凌晨3时左右,王磊、孙金刚、杨亮亮根据孙金刚的提议,来到淮北市相山区@家快捷宾馆,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丁超,劫取现金600余元、软中华香烟2条、手机1部。经鉴定,2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240元。赃款赃物被三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240元。 3、被害人丁超陈述证实:2009年2月2日凌晨3时左右,其在@家快捷宾馆值班时,一个戴帽子、口罩的人持刀进来,将其头按下去,并威胁不要动,其听到撬柜子的声音,后那人又抢走其手机。这次还被抢了现金及2条软中华香烟。 4、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及与前列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 (六)2009年2月9日凌晨3时左右,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经预谋后,驾车到江苏省徐州市运通加油站,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吴广艳等人,劫取现金1000余元、手机2部、康师傅冰红茶2箱、红牛饮料4瓶。经鉴定,2箱康师傅冰红茶价值72元,4瓶红牛饮料价值23.20元。赃款赃物被四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箱康师傅冰红茶价值72元,4瓶红牛饮料价值23.20元。 3、被害人吴广艳陈述证明:2009年2月9日凌晨3时左右,其在加油站值班时,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个持刀的蒙面人,将其和同事的腰包、手机抢走,后又抢了2箱饮料,这次被抢现金1100余元。 4、证人张茜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运通加油站楼上睡觉,凌晨3时左右,加油员对其讲被三个蒙面人持刀抢走现金1124元、2部手机、2箱冰红茶、4瓶红牛饮料。 5、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及与前列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 (七)2009年2月9日凌晨4时许,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从江苏省徐州市运通加油站抢劫后返回,途经安徽省萧县丁里高速入口加油站时,蒙面持刀威胁在此停车休息的被害人朱孝敏,劫取现金90元、手机2部。赃款赃物被四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萧县丁里镇高速路口货车被抢劫案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孙西洋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朱孝敏陈述证明:2009年2月的一天凌晨4时10分左右,其与驾驶员将车停在丁里高速入口加油站,正在睡觉时,听到车玻璃被砸烂,上来两个蒙面人,持刀威胁其和驾驶员交出钱,车下还有两个人,后他们拿走其与驾驶员的手机,并翻走其与驾驶员的钱。 3、证人李慎证言证明:2009年2月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其在加油站值班时,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从萧县方向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两个蒙面人,到一辆在加油站休息的半挂车驾驶室前,其听到他们砸车窗玻璃,过一会他们就开车走了。事后听车上的人讲被抢了钱及2部手机。 4、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及与前列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 (八)2009年2月11日23时许,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经预谋后,驾驶王磊租的黑色奥迪车,到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淮北华阳采石厂,杨亮亮蒙面持刀威胁看门的被害人徐士红,其余三人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文婷、郭梅,劫取现金17000余元。赃款被四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皖公(淮杜)勘(2009)02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杨文婷陈述证明:2009年2月11日晚11时40分左右,其与郭梅值班时,三个蒙面男子持刀进来,其中一个将刀架在其脖子上,并翻抽屉,另一个持刀指着郭梅,还有一个翻抽屉,被抢走约2万元钱。 3、被害人郭梅陈述证明:2009年2月11日晚11时40分左右,其与杨文婷值班时,进来三个蒙面持刀歹徒,一个撬抽屉,另一个抢杨文婷的营业款,还有一个持刀看着其,被抢走约2万元钱。 4、被害人徐士红陈述证明:2009年2月11日晚11时许,其在华阳石料厂门口坐着,一个人持刀冲到其面前,将其拉进屋里,让其趴在地上不要动,后这个人上了一辆黑色的无牌小轿车走了。其到隔壁房间,听郭梅、杨文婷讲被抢2万余元。 5、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及与前列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 (九)2009年3月6日晚,孙西洋、杨亮亮、鲁辉驾驶孙西洋的无牌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到安徽省萧县丁里镇梁店加油站西边,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明,抢走现金1965元、高科牌GK228型手机、诺基亚牌1200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2部手机分别价值510元、112元。赃款赃物被三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孙西洋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科牌GK228型手机价值510元,诺基亚牌1200型手机价值112元。 3、被害人杨明陈述证明:2009年3月6日晚,其开车拉石料到丁里镇梁店加油站西边停下,一辆无牌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停在其车后,下来三个人持刀向其与小宗要钱,被抢走1965元和2部手机。 4、孙西洋、杨亮亮、鲁辉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及与前列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 (十)2009年3月7日凌晨3时许,由王磊提议、带路,孙西洋、王磊、孙金刚、鲁辉驾驶孙西洋的无牌照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到江苏省徐州市李沃新港沙站,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姚圣泽、姚顺远等人,劫取现金3600余元、红杉树香烟1条、手机2部。经鉴定,红杉树香烟价值190元。赃款赃物被四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徐州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支队公(水刑)勘(2009)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条红杉树香烟价值190元。 3、被害人姚圣泽陈述证明:2009年3月7日凌晨3时5分左右,其与父亲姚顺远、吊机工胡松在沙站看电视时,进来几个持刀的蒙面人,其中最矮的一个用刀撬开抽屉,抢走钱包,后又到里屋找姚顺远要钱,姚顺远讲钱都在其这,那人又抢走姚顺远及其的手机、1条红杉树香烟,其被抢现金约4000元。 4、被害人姚顺远陈述证明:2009年3月7日凌晨3时10分左右,其与姚圣泽、胡松在沙站值班时,房门被踢开,进来几个持刀的蒙面人,让姚圣泽拿钱,姚圣泽讲抽屉里有钱,戴白口罩的矮个用刀砍掉锁,抢走钱包。后那个矮个又找其要钱,其讲没有,他就拿走了其与姚圣泽的手机及1条红杉树香烟。 5、被害人胡松陈述证明:2009年3月7日凌晨3时许,其在屋里吃饭时,房门被踢开,进来几个持刀的蒙面人,一个人用刀砍开抽屉,抢走钱包,并抢走姚圣泽的手机,还有一个人向姚顺远要钱,并将姚顺远的手机抢走。他们走时开的是一辆无牌照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 6、孙西洋、王磊、孙金刚、鲁辉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及与前列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 (十一)2009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鲁辉驾驶孙西洋的无牌照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刘尧村欧阳如平石子加工厂,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欧阳如平等人,劫取现金1720元、手机3部。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N72型手机价值1064元,桑达牌T900型手机价值255元。赃款赃物被五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皖公(淮杜)勘(2009)03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牌N72型手机价值1064元,桑达牌T900型手机价值255元。 3、被害人欧阳如平陈述证明:2009年3月11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其与妻子、女儿在石子加工厂睡觉时,门被踹开,三个蒙面人持刀进来找其要钱。后其中一个人留下看着其妻子,并将其手机拿走,另外两个男的将其带到驾驶员屋,抢走货款2000元,欧阳林强的手机也被抢走,其看见北面屋门口也有一个人。后那四个人坐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走了,来拉石子的一个人也被抢了。 4、被害人欧阳林强陈述证明:2009年3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石料厂睡觉。两个戴头套、口罩的人持刀进来要找老板,一个人看着其,另一个人出去,约三四分钟后其父亲欧阳如平带两个戴头套持刀的人进来,其给他们2000元,其1部桑达牌900型手机也被抢走。 5、被害人魏贺祥陈述证明:2009年3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其与驾驶员赵士伦到欧阳如平的石料厂拉石料,准备走时,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开到其车前,下来四个戴黑色口罩、老头帽的人,其中一个人让其将钱拿出来,其将钱和1部仿三星手机给他。后其中三个人到欧阳如平的住房,一个人看着其两个。过了四五分钟,三个人跟着欧阳如平到他儿子住的屋子,后这些人上车朝北走了。 6、被害人赵士伦陈述证明:2009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其与魏贺祥到欧阳如平的石料厂拉石料,准备走时,过来一辆无牌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下来五六个人,戴着帽子、口罩蒙面,其中一人看着其与魏贺祥,其他人在石料厂乱找,过了一会,他们持刀找来老板。看其的那个人持刀威胁让把手机、钱拿出来,魏贺祥将手机、钱交给那个人。后那些人上车跑了。 7、被害人欧道华陈述证明:2009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在给加班的工人做饭时,进来三个持刀的蒙面人,让其带他们去找老板,到地方后三个人踹开门,将其儿子欧阳如平带出来,其回去的路上见欧阳林强的屋门口也站着一个人,另外有一个人看着一辆拉料的车,后那几个人开车跑了。欧阳林强被抢1部手机,欧阳如平的钱被抢走了。 8、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鲁辉均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间及与前列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 综上,孙西洋参与抢劫8起,抢劫价值73700余元的财物及9部手机;王磊参与抢劫10起,抢劫价值74000余元的财物及13部手机;孙金刚参与抢劫10起,抢劫价值74000余元的财物及13部手机;杨亮亮参与抢劫9起,抢劫价值26000余元的财物及9部手机;鲁辉参与抢劫3起,抢劫价值9400余元的财物及3部手机;刘飞参与抢劫3起,抢劫价值1200余元的财物及3部手机;吕林参与抢劫1起,抢劫46000余元及2部手机。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3月9日凌晨,孙西洋约被害人赵某到淮北市金典风尚商务宾馆会面,后孙西洋、杨亮亮合谋拍摄赵某的裸照进行敲诈。杨亮亮先用手机拍摄赵某只穿内衣的照片并敲诈赵某,接着孙西洋、鲁辉到现场,假装调解,向赵某索要1万元。当日下午,赵某付给杨亮亮1万元,杨亮亮将存有赵某照片的手机交给赵某。赃款被三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证明:2009年3月9日,赵某支取现金1万元。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孙西洋、杨亮亮、鲁辉就是对其实施敲诈的人。 4、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09年3月9日凌晨2时许,网友孙西洋、杨亮亮将其接到市里一个宾馆,后杨亮亮用手机给其拍照,其当时只穿胸罩、内裤,杨亮亮让其给他3000元,不然将照片送到其丈夫单位。杨亮亮走后,孙西洋过来了,其告诉他此事,他就给杨亮亮打电话讲定1万元处理此事。当日下午,其将1万元交给杨亮亮。 5、孙西洋、杨亮亮、鲁辉均对此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间能相互印证。 本案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孙西洋住处搜查出4把砍刀、1个蓝色头套、1个黑色口罩、6只白色线手套、2只黑色线手套并予以扣押;从孙西洋处扣押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1辆、高科牌手机1部;从孙金刚处扣押诺基亚N72型手机1部;从杨亮亮妻子王晓静处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孙金刚退回赃款19500元,孙西洋退回赃款2000元。 2、物证作案工具4把砍刀、1个蓝色头套、1个黑色口罩、6只白色线手套、2只黑色线手套一审庭审时经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鲁辉、刘飞、吕林辨认无异议。 3、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在孙西洋的协助下,抓获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吕林。 4、领条证明将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5、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7
)杜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飞的前科情况。 6、证人刘西龙证言证明:孙西洋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是其送给他的,该车没有户,牌照是假的。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磊、孙金刚、原审被告人孙西洋、杨亮亮、鲁辉、刘飞、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多次参与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鲁辉、刘飞多次参与抢劫,吕林抢劫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孙西洋、杨亮亮、鲁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杨亮亮拍摄的被害人隐私照片强行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孙西洋、王磊、孙金刚、杨亮亮、鲁辉、刘飞、吕林行为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金刚关于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孙西洋、杨亮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鲁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王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孙金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且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西洋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对其敲诈勒索罪以自首论;孙西洋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王磊、孙金刚、杨亮亮、吕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孙西洋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且退赔部分赃款,对其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敲诈勒索罪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亮亮、刘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鲁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鲁辉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对其敲诈勒索罪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吕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均衡,上诉人王磊、孙金刚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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