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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健等抢劫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3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健,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县人,无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亚河乡青山矿2委3组10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瑾,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贺林,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2委5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健、彭贺林犯诈骗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蚌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马健、彭贺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被告人马健与彭贺林在云南相识后,马健提议冒充警察诈骗车辆,彭表示同意。2009年2月中旬,二人先后窜至安徽省淮北市购买了警察制服等工具伺机作案。2月21日,二人着警察制服在该市杜集区矿山集镇东外环路北侧700米处,拦截魏春雷驾驶的车号牌皖F-07778号本田雅阁轿车。马健让魏打开后备箱,见有一副汽车号牌,二人谎称让魏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轿车价值14万5千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二、同年3月底,马健又邀约彭贺林从云南来到阜阳市,二人计议入室抢劫,并购买了手铐和安眠药等作案工具。同年4月,二人驾驶骗来的本田轿车窜至蚌埠市,先后到金叶苑别墅区等住宅小区,跟踪并选定作案目标。当月24日下午,马、彭驾车到该市龙湖香都小区守候,当被害人何军农的丈夫、孩子离家后,二人着警服闯进何家,用手铐反铐何双手、胶带纸蒙住何双眼。马搜出银行存折,彭问出密码并到附近的工商银行取出9千元,返回何家。马将准备好的安眠药兑上红酒让何喝下,见何没有反应,二人携带劫得的9千元现金和价值8654.90元的数码相机、手机、手镯、戒指、情侣表等财物逃离现场。何挣脱捆绑,给其丈夫龙强打电话说家里被抢劫,龙强回家后报警。案发后,被追回的部分财物已发还何军农。
  一审法院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健、彭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诈骗、入户抢劫各一起,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诈骗罪、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二人诈骗财物价值14万5千元,数额巨大。又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犯罪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入户抢劫的财物价值17654.90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彭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马健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理由,1、主动交代了诈骗汽车,有自首情节;2、主动退赃,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3、因盗窃而转变成抢劫。
  辩护人提出了一审判决马健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彭贺林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理由,1、诈骗、抢劫作案事前并不知情,只知查车罚款、谋财;2、两起作案中处于支配地位,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健、彭贺林在安徽省淮北市冒充交通警察,以查车为名,拦截魏春雷驾驶的车号牌为皖F-07778号本田雅阁轿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并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置及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2、马健、彭贺林对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行驶证、保险公司保单、本田车所属单位的照片辨认无误。
  3、价格鉴定证明:本田雅阁车价值14万5千元。
  4、赔偿款收据证明:车主单位收到保险赔偿款123375元。
  5、领条证明:保险单位业务员朱向阳领走本田雅阁一辆。
  6、魏春雷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驾驶车号牌皖F-07778号黑色本田轿车带黄虎外出,当车行至淮北市外环路矿山集镇路段大转盘北附近,两个交警查车,说车前没贴保险标志,让打开后备箱,看到有一副车号牌,讲车是黑户,到交警大队处理,开车调头向南走了。后问交警六大队、三大队,都说没扣这辆车,就报案了。证人黄虎的证言印证了魏春雷的陈述。
  7、证人马强证言证明:马健是他亲哥,五六天前开黑色本田轿车到山东省淄博市找他。其问车是谁的,马健讲车号牌是假的,该车一直停在保安公司门口。
  8、马健、彭贺林2009年5月2日在山东省淄博市被抓获归案。
  9、马健、彭贺林对上述事实亦有相关供述在卷,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健、彭贺林冒充警察开车到蚌埠市曹凌路龙湖香都小区,进入被害人何军农家中进行抢劫的事实清楚,并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抢劫现场的情况,及当庭经马健、彭贺林辨认无误。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马健、彭贺林处扣押了部分物品及作案工具。
  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何军农领回部分被抢物品。
  4、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彭贺林在该书证上签字“何军农”系其取款时所签。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何军农被抢物品价值8654.90元。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结论证明:何军农呕吐物中检出安眠药氯氮平。
  7、辨认笔录证明:何军农辨认马健、彭贺林系抢劫的被告人。
  8、何军农陈述:案发前,有人敲邻居的门,其开门见是两名警察就说他家没人,警察就开车走了。案发当日15时多,警察敲她家门,其开门后进到她家,把她推到沙发上,用透明胶带封住眼睛,铐上双手,看着她,并上楼翻东西。后来看她的人问存折密码,去银行取款回来。他俩让她喝了两杯加药的葡萄酒,后除去其手上的手铐,用胶带纸捆上,其装晕,他们就走了。其挣脱后,给老公打电话说家里被抢劫。证人龙强亦有相关证言在卷佐证。
  9、马健、彭贺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马健、彭贺林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马健、彭贺林对预谋到安徽省淮北市、蚌埠市诈骗车辆、为进行抢劫准备作案工具,且冒充警察入室抢劫的犯罪行为有多次供述,所供情节与现场勘查、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健、彭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诈骗、入户抢劫各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人诈骗财物价值14万5千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入户抢劫的财物价值17654.90元,数额巨大。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在侦查抢劫案件中,已掌握我省淮北市冒充警察诈骗车辆案件的有关线索,即并案侦查,因此,马健归案后主动交代诈骗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情节的规定。故马健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诈骗、抢劫犯罪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均是主犯。故彭贺林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马健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两上诉人及马健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明德
  审  判  员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