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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林盗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核字第000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李玉林,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安徽金太阳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医药经营分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现代商城东一路58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3年1月7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五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玉林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蚌刑终字第01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五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林犯盗窃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玉林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蚌刑终字第0240-1号刑事裁定,准许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蚌刑终字第024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玉林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终字第0240-2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敬之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八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