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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0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银臣,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邢塘镇临东行政村吴庄寨56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批准逮捕未获,2009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银臣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芳、朱文达、朱园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银臣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银臣伙同李侠臣、李明(已判刑)找被害人朱成国滋事,李银臣持木椅殴打被害人朱成国,致朱颅脑损伤死亡。 原审法院依据李银臣、李侠臣、李明的供述、崔连志、崔雷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李银臣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银臣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银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李银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9942.11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中午,上诉人李银臣与李侠臣、李明等人在临泉县邢塘镇贵宾楼饭店饮酒。13时许,三人又在该饭店门口吃面条。被害人朱成国经过该地时碰到李侠臣,被李侠臣骂了一句。当朱成国返回再经过该地时,李银臣即追撵、殴打朱成国。李明从饭店门口拿一小木椅砸向朱成国,砸中正在殴打朱成国的李银臣胳膊上,即将木椅放下。李银臣遂拿起该椅朝朱成国头部猛击一下,木椅被打碎。李银臣又抓住朱成国的头发,朝朱头部猛击一拳,致朱倒地。李侠臣亦参与推打朱成国并威胁他人不得拉架,后三人逃离现场。朱成国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成国系受到钝性物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崔连志的证言:当天中午1点多,朱成国到贵宾楼东侧一商店买烟,贵宾楼门口有三个人在吃面条,朱成国从他们中间过去。朱成国回来后,那三个人就跟过来,一句话也没说,三个人都上来打朱成国。其中一个穿白上衣,一米五左右的拿一把椅子对朱成国的头部砸了两下,椅子被砸烂了。 2、证人崔雷的证言:朱成国到贵宾楼东边的商店用烟换绿茶没换成,就回来了。当时贵宾楼门口有三人在吃面条,其中一人身高一米六几,穿白色短袖,一个穿浅黄色衣服,比前面的人高些,另一个穿深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几,最高。其中一人喊朱成国说有人骂朱,朱没吭声。其和朱成国刚走四五米,那三人跟上来,矮个穿白汗衫的用脚踢了朱成国的脸一下,另两人也打朱成国,其中一人拿把椅子过来打朱成国。矮个用木椅砸朱成国头几下,摁着头发把朱成国摔倒在水泥地上。其拉架,穿深色衣服的不让拉架,并威胁“你上来我跺死你。”其即报警。 3、证人刘英的证言:当天中午有三个人坐在其商店西边过道上吃面条。后听到外面打架,出门后见一人在拉面馆前路北躺着。其家中的小木椅不见了,并辨认出现场提取的4根木条是其家椅子上的。证人周军的证言与此一致。 4、证人李军的证言:当天中午其与李侠臣、李银臣、李明等人一起在贵宾楼喝酒吃饭。李侠臣身高一米七多,穿深色衬衣,李明身高一米七左右,穿浅色有点发黄的白色衬衣,李银臣身高一米六几,穿白色短袖。证人张旭野、李学民等人的证言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5、证人李进超的证言:当天其开车带李侠臣、李明、李银臣(穿白色半截衬衣)到贵宾楼吃钣。喝完酒,李侠臣、李明、李银臣到楼下吃面条。其吃完饭出来,李侠臣打电话说李银臣、李明和人打架了。 6、同案犯李侠臣的供述:当天中午,其与李明、李银臣、李进超、李学民、张旭野在邢塘集贵宾楼上吃饭,酒后又与李明、李银臣到楼下吃面条。一个30多岁的人到贵宾楼东边商店买烟,从身边走时碰其一下,其就骂那人,李银臣对那人说骂他了,那人没吱声,继续向西走,李银臣就冲上去打那人。李明见了就从贵宾楼门口拿个小椅子去打那人,结果椅子砸在李银臣胳膊上了,李明把椅子放下。那人往西走6米左右,李银臣拿那个椅子撵上去,在公路南边,用椅子砸在那人头上,那人当时仰面朝西倒下,鼻子出血了。其和李银臣、李明逃离现场。其当天穿深色长袖上衣,三人中自己个子最高。当天即与李明一起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案犯李明的供述与此一致,并供述当天李银臣穿白色短袖上衣,其穿浅色发黄的衬衣。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方位,从现场提取散落木条四块。 8、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法鉴(2004)33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载明:朱成国右侧枕骨有一7.5cm骨折缝,左侧颞枕部有一V字形骨折缝,自耳根部近耳门处至颞部有4.5cm骨折缝,向颅内凹陷,左耳根近耳门处至枕骨有14.5cm骨折缝。结论:朱成国系受钝性物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载明:李侠臣、李明伙同李银臣打死朱成国,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及附带民事调解的情况。 10、上诉人李银臣的供述:案发当天,其与李侠臣、李明、李军等人在邢塘贵宾楼吃饭喝酒。酒后又和李明、李侠臣到饭店门口吃面条。这时从饭店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人走到李侠臣身边碰到了李侠臣,李侠臣就骂那人一句。那人没吭声往西走了,还回头看,其当时生气了,李侠臣说打,其就撵上踢那人几脚。那人没吭声继续往西走。其又撵上用手抓住那人头发,李明用椅子打在其右手上,其用那把椅子朝被害人头夯一下,又一拳打在被害人耳门上,被害人面朝上平倒在水泥路上了。听见那人摔的很响,当时就不动了。其与李侠臣、李明逃离现场,后听说被打的人死了,李侠臣、李明去投案了。三人中李侠臣个子最高,李明比李侠臣矮一些,其最矮,当日其穿白半截袖。 李银臣上诉提出:其没有找被害人滋事,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头部的伤并非其一人所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对李银臣上诉提出其未滋事且被害人头部伤并非其一人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银臣仅因被害人行走时碰到李侠臣,即无故追撵、殴打被害人,显系滋事;案发时仅有李银臣一人持械击中被害人头部,且被害人倒地亦是在李银臣拳击被害人头部之后,并无证据证明李侠臣、李明使用较大力量击中过被害人头部,故李银臣此节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银臣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持木椅和拳头猛击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不计后果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银臣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银臣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银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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