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法院网 -裁判文书 - 刑事 [ 关闭 ]  

李立新故意伤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0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新,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界首市新马集镇前李行政村前李270号1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畅,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书丰,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李兴镇宋桥村宋桥村委会24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刑拘,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书丰、李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兰英、于震伟、于桂英、于海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立新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书丰因听说被害人于思民讲其盗窃他人白术,于2009年1月30日上午,邀集被告人李立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全志、宋强强、宋生新及李小华前往殴打被害人于思民。在界首市新马集镇大张庄三皇庙北侧,李立新持砖击打被害人于思民胸部、头部,并对于思民拳打脚踢。后宋书丰、李立新等人逃离。于思民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2月11日死亡。原审法院依据宋书丰、李立新的供述、宋强强、王高山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宋书丰、李立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主犯,鉴于两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程度的谅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立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宋书丰有期徒刑十五年;判令宋书丰、李立新、宋全志、宋强强、宋生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7027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书丰因听说于思民讲其盗窃他人白术,心生怨恨。2009年1月30日上午,宋书丰在家中召集上诉人李立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全志、宋强强、宋生新及李小华,步行前往太和县李兴镇于赵庄,欲殴打被害人于思民。在于赵庄附近见于思民骑自行车从村庄出来后又返回。宋书丰指认被害人并继续向于思民家方向走。在宋桥小学附近,六人见到于思民再次骑车离开于赵庄向东去,宋书丰判断于思民欲到新马集,便与李立新等人沿公路追撵。途中,宋书丰等六人拦乘赵其峰的摩托三轮车,追往新马集方向。行至新马集镇大张庄三皇庙西北时,追上于思民,宋书丰再次指次于思民,李立新下车拿起两块砖头,当于思民骑车经过身边时,将砖砸在于思民胸部和头部,并在于倒地后对于拳打脚踢,后李立新与宋书丰等人一同坐车离开现场。于思民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1日死亡。经鉴定,于思民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挫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宋全志的证言:2009年1月30日上午,在宋书丰家,宋书丰说于思民讲他偷白术,要到北边于赵庄去打于思民两耳光,跺两脚,在场的有李立新、宋强强等六个人。没走出多远,看见于思民骑自行车从于赵庄出来又拐回去,宋书丰进行了指认。我们从宋桥小学门口过去找于思民,看见于思民骑车又出庄。我们拐上公路,于思民骑车向新马集去了。我们就继续追,并拦乘一辆跑客运的摩托三轮车。在新马集大张庄三皇庙公路上追上于思民,宋书丰再次指认,李立新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跳下车,车又向前开了50米。于思民骑自行车从李立新身右侧经过时,李立新拿起两块砖,分别打在于思民胸部和头顶。于思民倒地后又站起来,李立新又打于思民脸部一拳,并用脚踢于。其和宋强强下车喊别打边向打架地点跑,没跑多远,看见李立新不打了。我们返回车上,在马集东边下了车。宋书丰打电话叫王高山开三轮车送其和宋书丰、宋强强、宋生新回宋桥村,并告诉王高山打人的事,让王回去时看看情况。其四人没走没远王高山回电话说被打的人走了。证人宋强强、宋生新的证言与此一致。
  2、证人赵其峰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其开车拉宋书丰等人到马集,其中有一个人穿着红袄。行至三皇庙西北方向时,车厢里有人喊停车,并感觉有人下车。车停在大张庄南边东风家玻璃店门口一二分钟,当时有几个妇女喊“打架了”,其怀疑下车的人是去打架的。车到马集北边,宋书丰等人下车。
  3、证人赵起民的证言:案发当日上午,其从自家门面房出来向北看,见一个穿红袄的男子在用脚踢倒在地上的男的,踢了四五脚后经过其身边向南跑上一辆三轮车走了。倒地的男的约四五十岁,他自己起来后告诉我是被两个男青年打的,被砖打到右脸了。这时一骑三轮车的过来,说被害人是他哥,其说打人的是一个穿红袄的。那人追没追上,被打的人推着自行车也向南走了。
  4、证人张仁义的证言:其和妻子沿柏油路向南走着,前面约100米处有人打架。一个穿红袄的人拾起一块砖头砸一个人,被砸的人在地上倒着,穿红袄的又踢一脚,然后向南跑了。证人张兰英、王氏、张家坤的证言与此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赵建心的证言:案发当日,其见到哥哥于思民被人打倒在路边,于思民说被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用砖头打了。其把于思民拉到马集卫生院进行医治,当时于思民很清醒。在卫生院就用创口帖帖了一下眼皮上的伤,其他的没作处理。于思民自己推车回去了。
  6、证人王卫东(新马集卫生院外科医生)的证言:1月30日上午10给于思民看过伤,于思民右眉骨下缘一指处有约0.5cm长伤口,其进行处理。于说他右眼角被人用砖砸了,其他的没说,也没再检查。证人谢树光(新马集卫生院外科医生)的证言与此一致。
  7、证人程兰英的证言:知道丈夫于思民被打后,在宋桥北边遇到于思民,于说是被一个穿红衣服的用砖砸的。证人于振伟的证言与此一致。
  8、证人王高山的证言:案发当天十点多,宋书丰打电话让其开车送他回家。在李村见到宋书丰,有宋全志等三四个男的在。几人在宋桥村东边下车。宋书丰说他们在大张庄三皇庙西边公路上打架了,叫其回去的时候看看挨打的人是否走了,伤情如何。从大张庄西边公路返回时,其没见有挨打的人,到家后即打电话告诉了宋书丰。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方位等情况。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载明:于思民右额、颞骨有缺损,右颞骨骨折。左季肋区肋间隙有皮下瘀血,伴有散在性皮下瘀血。结论,于思民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挫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11、指认现场笔录载明宋全志、李立新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李立新作案时所穿的红色棉上衣被公安机关扣押。
  13、上诉人李立新的供述:案发当天早上宋书丰喊我和李小华到他家,让我去打人并另找几个人助威。宋书丰带着我们向北走,没走多远,宋书丰讲就是这个骑车的。那人骑自行车从于赵庄里出来正朝东走,后又拐回庄里。宋书丰带我们向西走,没走多远,又看见那人从庄出来向东走。宋书丰说那人肯定会去马集。我们追到公路上时那人已骑车走了。宋书丰说去追。没走多远,我们拦乘一辆跑客运的摩托三轮车,向马集方向追。行至新马集大张庄三皇庙西北方向的公路上时,追上那人,宋书丰再次指认。我和李小华先后下车,我站在公路西侧的一个砖头堆旁,面朝东站着,李小华站在我南边偏东一点,面朝北站着。当那人从我东侧经过时,我弯腰从砖堆上拿起两块砖,先用右手砖朝那人胸前打一砖,紧接着用左手砖头朝男的头顶部偏右侧打一砖。那人就倒在地上,我拿起一块砖朝他腿砸了一砖,砸没砸到记不清了。那人站起来,我用右手朝这男的右脸打了一拳,把他打倒,又踢了几脚。然后我向南跑了。李小华没有参与打那人。我们坐三轮车们到马集东边,然后各自回家了。当时我穿着红袄。
  14、原审被告人宋书丰对其邀集李立新等人殴打被害人于思民并让王高山查看被害人情况的事实供认不讳。
  李立新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三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李立新的作用小于宋书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审法院应对李从轻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书丰因琐事报复被害人,邀集上诉人李立新等人殴打被害人。李立新受宋书丰邀约,持砖块打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宋书丰、李立新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宋书丰雇凶伤人,李立新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二人均系主犯。李立新超出宋书丰的授意,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宋书丰,故李立新及其辩护人关于李立新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宋书丰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立新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李立新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洪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