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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复字第0025号
被告人李杰,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原墙镇同心村委会西九楼136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杰与被害人苗玉芝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李因有生理疾病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5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苗玉芝做好午饭后,被告人李杰因心里有气不愿吃饭,为此,夫妻双方发生争执,李杰遂从厨房拿把菜刀朝苗玉芝头、颈部等处连砍数刀,致其当即死亡。李作案后,将菜刀丢弃于院内水缸中。经法医鉴定:苗玉芝系被锐器砍伤头、颈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登云证言:2009年5月14日中午,其听到李杰在院子里“哇”一声,自己过去见李杰出院子朝东跑了,看到儿媳妇苗玉芝死在堂屋地上。 2、证人韩廷友、孙华、陶春修的证言:2009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看见李杰从家里出来,胸前都是血,边走边说把苗玉芝砍死了,后见苗玉芝在堂屋门里边趴着,地面都是血。 3、证人刘连军的证言2009年5月14日下午3时许,其得知李杰将苗玉芝杀害后不久,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李抓获。 4、证人苗心从、王桂兰的证言:女儿苗玉芝与李杰婚后关系较好。2007年李杰有生理疾病后,苗玉芝与李杰关系不睦。 5、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李杰家,尸体头部下方地面有一血泊。从院内水缸里打捞出一把菜刀。 6、现场提取的菜刀经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凶器。 7、法医鉴定检见死者头、颈部等处有多处创口,结论:苗玉芝系被锐器砍伤头、颈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8、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杰作案时无法律性精神障碍,有全部责任能力。 9、被告人李杰对杀害苗玉芝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被害人砍死,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刑初字第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款略)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款略)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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